Archive: 2026年4月2日

各行全币种信用卡介绍

现在多数银行都推出了全币种信用卡,如工行、中行、建行、农行、招行:工银环球旅行信用卡、中行全币种国际芯片卡、龙卡全球支付信用卡、悠游世界信用卡、招行全币种国际信用卡。

工银环球旅行信用卡是可使用人民币直接支付以及使用美元、欧元、港币、英镑、日元、新加坡元、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瑞士法郎、新西兰元10种外币直接支付的多币种信用卡。持卡人可使用人民币购汇还款,也可使用外币直接还款。

建行的龙卡全球支付信用卡为双标识卡,包括Visa银联双

标识卡和MasterCard银联双标识卡两款。通过Visa、MasterCard交易网络进行的境外外币消费交易,均可享受双倍积分优惠。境外失卡可

享挂失前48小时最高2万元失卡保障服务。该卡主卡年费为580元/年,附属卡年费为300元/年。主附卡均享受每个持卡年度刷卡消费、取现累计满10笔

免当年年费的优惠政策。

招行是股份制商 业银 行中最早推出全币种信用卡的银行,其全币种国际信用卡最大的特点是在卡片有效期内,无任何附

加消费条件免年费。该卡片仅支持Visa线路交易,不支持银联渠道还款(包含他行转账、柜面通、信付通、拉卡拉等)、网络方式还款(含银联在线、易宝、财

付通、支付 宝等),适合境外出行及海外网购的用户。

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中行全币种国际芯片卡,也可享受无限期豁免年费

的优惠。该卡由中行与Visa联合发行,是国内首张EMV国际安全标准且免货币转换费的全币种芯片卡。该卡借贷合一,融合了储蓄卡和信用卡的优势,让持卡

人在享受存款有息的同时,还可享受透支消费和免息还款期的便利。该卡可在中行特约商户、自助机具及柜台使用,可在全球Visa网络商户及境外ATM机具使

用,但不可在境内银联网络使用。除自动还款外,持卡人还可以通过中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ATM自助机具等自助转账还款。持卡人可以将国内任意

省或直辖市设置为“地盘”,在“地盘”内,在中行柜台存款、取款、转账和中行ATM取现时,无需支付手续费。不过,该卡跨境交易货币兑换手续费的减免有时

效,优惠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该卡享受挂失前72小时失卡盗用保险(放心保)。持中行全币种国际芯片卡白金卡,可享受境外消费双倍积分、

并且积分永久有效,但白金卡仅面向特邀客户发行。

农行与万事达卡推出的多币种信用卡名为“悠游世界信用卡”。持卡人在境内外以任意币种

交易,账单自动转换为人民币还款,持卡人也可选择直接以欧元还款。2014年办卡者可免首年年费,当年刷卡5笔可免次年年费。该卡的零货币转换费优惠也有

时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非虚假陈述因素的判定

债市风暴案件_非虚假陈述因素界定类型计算方法_债券虚假陈述非虚假陈述因素排除

武凡熙 作

近年来,我国债券违约案件显著增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执法机关通常也同步采取了对债券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涉及债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也大量产生。但是,投资者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遭受的损失,不仅来源于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还来源于债券投资本身的风险,后者可称之为“非虚假陈述因素”。非虚假陈述因素如何界定,包含哪些类型,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计算,是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

一、排除非虚假陈述因素的法理依据

关于非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因缺乏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之间的损失因果关系,应当在案件中依法予以扣除,各侵权主体对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

其一,债券违约与债券虚假陈述联系紧密,投资者往往在债券违约求偿失败后,依据虚假陈述事实提起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将发行人之外的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以增加被告整体的偿付能力。但债券违约事项与虚假陈述的侵权事项不能混为一谈。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属性,属于合同之债。同时,因债券发行后能够在公开市场中交易,债券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受到市场外部环境、公司内外部经营条件等多因素影响而波动,往往偏离其发行价格。可以得出,债券市场兼具投资与投机的双重属性。投资者参与债券交易,就必然承担债券投资的相关风险,譬如,同类债券共同下跌的市场性风险、参与债券市场二级交易时个别债券受操纵的风险(实则为市场弱式有效性的风险)、地区或行业性经营风险、发行人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偿债的风险等。该类风险与虚假陈述的侵权损失无关,属于债券投资的固有风险,故应当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扣除。

其二,就虚假陈述的侵权损失本身而言,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赔偿的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并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明确要求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在损失界定过程中,应当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赔偿并非对投资者的“保险”,由于同类债券的价格会随行情变化互相影响,需要剔除同类债券价格下跌时对单只债券价格下跌造成的影响,而这种损失是投资者投资同类债券时不可避免的,不应通过虚假陈述赔偿制度来解决。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本身仍然依赖因果关系推定来建立,虚假陈述人对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并非必然。如果对投资者损失的虚假陈述因素与非虚假陈述因素不作区分,就可能导致债券民事赔偿诉讼变相兜底投资行为,违反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因此,由非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侵权人承担。

其三,现行司法解释与有关债券会议纪要已明确非虚假陈述因素的排除原则。202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会议纪要》)第24条第4款规定:“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体现了债券市场中,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与政策风险等非虚假陈述因素相较于股票市场的特殊性。除此之外,债券属于典型证券,故还可以适用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比如,《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

二、非虚假陈述因素的类型化

非虚假陈述因素与虚假陈述因素相对立,指的是债券相关诉讼中虚假陈述以外的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因素。除虚假陈述外,一般而言,债券投资还可能由于市场性共同风险、公司所属地区或行业的集中性风险、公司内部经营风险这三种风险而遭受损失:

一是市场性共同风险导致的债券价格变化。这种风险源于债券发行人的外部,其影响力具有客观性、共同性、不可分散性,一般称为“系统性风险”。换言之,即便虚假陈述行为不曾发生,投资者也会因债券市场不可回避的风险而遭受损失,故而应将其从虚假陈述责任中减除。有观点认为,系统性风险需达到对市场所有的债券价格均产生影响方可被认定。为避免争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三十一条放弃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表述,而采用“证券市场的风险”的提法。这表明,市场风险因素无须达到系统风险的程度,即使是一般性的市场风险,如果确实造成投资者损失,该相应损失也应从推定损失中排除。在债券投资中,信用债投资的主要收益是发行人到期后的还本付息。除信用债外,利率债在长期持有情形下,通过波段交易获取资本利得收益也是投资的重要目的。此时,个别债券除受债券市场的整体影响外,同时还受利率、央行货币政策等其他市场性因素影响。我国金融市场上,目前发行的非银金融机构债券大多数为中长期限的固定收益债券,所以它们不可规避地面临利率变化引起的市场风险。除上述影响债券整体市场的风险外,《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还指出了个别债券受操纵市场的风险,这种受操纵的风险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涵盖的范围,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系统性风险,但可归类于市场性共同风险并予以扣除。

二是发行人所属地区与行业的集中性风险。从发行人所处地区角度,我国债券发行人集中分布在北京、广东、江苏、浙江、山东、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目前,大部分债券违约事件也集中在上述地区。归其原因,一方面,这些债券发行人集中在经济原有水平较发达的地区,经济受波及程度较高的地区;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扩大,金融市场的波动率处于高企的阶段,机构都经历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受到上述风险因素的影响,此类地区面临的金融风险也较为显著。一旦市场出现大幅的波动风险,集中性风险将进一步加剧未来该地区各种经济领域所面临的金融风险危机。该类型风险应当作为非虚假陈述因素并予以考量。

从发行人所属行业角度,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需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其经营状况与行业内可比企业的比较情况,债券市场的行业风险是债券投资者在投资时默认已知并接受的风险因素。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印发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审核重点关注事项(202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净利润持续为负,营业收入、净利润持续下滑或大幅波动,毛利率波动较大或与同行业可比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形的,发行人应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披露具体原因、盈利可持续性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即将债券发行人的经营收入、净利润、流动资产等财务数据与同行业可比企业的比较情况,列为公司债券核查的重点之一。这表明,行业内可比企业在案涉侵权发生作用的时间段内受到的行业性风险,可以作为案涉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受影响的考量因素。

三是发行人内部经营行为导致公司偿付能力发生变化的风险,如利润下滑、重大重组失败、公司内斗、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处罚等。债券市场中,发行人的还本付息能力及利率浮动收益是债券投资的根本性评判标准。发行人现金流的可预测性较强,与股票不同,公司成长性、长期业绩回报对投资者的债券投资决策影响相对较小。即便出现发行人破产等特殊情形,债券持有者所持对发行人的债权较之股权有相对优先的权利。因此,在判断债券投资因果关系的考量要素时,应当主要考虑对发行人还本付息即偿付能力的影响。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状况恶化并已披露,已经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应当属于公司经营常见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虚假陈述因素。目前,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发行人无法兑付到期债券乃至最终破产,直接原因多为发行人自身的风险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行为。这类情形下,对于发行人自身的风险经营行为因素影响偿付能力,进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部分,也应当被相应扣除。

三、非虚假陈述因素的计算方法

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承担非虚假陈述因素的举证责任。法院需要查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非虚假陈述因素,并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在此过程中,非虚假陈述因素的排除计算方法事关裁判的实质正义性,需要进一步细化:

其一,考量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段内,是否存在市场共同风险因素并予以扣除。债券利率与市场无风险利率(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具有相关性。一般情况下,新发行的债券利率跟进市场利率,已发行债券的价格则与市场利率成反比。这在利率债投资中尤为明显。所以,在案涉虚假陈述侵权发生作用的期间内,同期限国债利率有较大幅度波动且对案涉已发行债券发生影响的,应当相应以同期限国债利率的波动幅度为参照,按比例扣除对债券利率的影响。除同期限国债利率外,法院还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国债指数、企债指数等更加市场化的指标变化幅度,予以比照。

就个别债券受操纵的风险而言,债券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如果某一债券的交易出现异常,可能是存在“操纵市场”行为。例如,有投资者在短期内频繁地买进卖出债券,或是投资者出现“对敲”“倒券”等异常的债券交易行为,或是其购买债券的实际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债券的合理价值等,都可以视为推翻因果关系的其他交易理由。已有案例中,有法院认定,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交易行为异常,部分行为具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特征,且其交易行为对案涉债券价格影响较大,其主张的阶段性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计算同地区、同行业内可比企业债券价格的变化幅度、变化方向并比照扣除。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会具体反映在营业收入、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中,通过比较发行人与同地区类似处境、行业内可比企业在相同财务指标上的变化幅度、变化方向,可以量化前述地区与行业的集中性风险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而评估虚假陈述案件中行业性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扣除部分。既有案件中,有法院依据债券发行人的《破产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定该案存在多种独立于虚假陈述的因素,包括行业下行对发行人具体业务的影响、发行人深陷地区性民营企业互保破产危机等因素,最终酌定扣除了非虚假陈述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其三,计算虚假陈述内容中不影响偿付能力的部分并予以扣除。《债券纠纷会议纪要》第22条、第27条将“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作为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标准。故而,与发行人财务状况、偿付能力无关的因素,应当属于阻却债券损失因果关系的事由,即非虚假陈述因素。债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股票存在本质的区别。对于股票来说,投资者主张的主要是股票价格波动的损失,故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非虚假陈述因素扣除主要考虑大盘指数波动等系统性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仅是影响股票价格的多种因素之一。而在债券市场中,投资者主张的主要是债券到期无法兑付的损失,因此投资者最关心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问题,如公司的诉讼信息、担保情况以及流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等财务信息。因此,在认定投资人的损失时,应当斟酌虚假陈述是否影响发行人的偿付能力。不涉及偿付能力的虚假陈述,可能会对债券收益率产生影响,但与投资人本息损失之间难以构成因果关系。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行人等主体所虚假陈述的内容不涉及财务信息、偿付能力的,应当在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予以排除;对偿付能力有间接性影响的,应当根据影响程度按比例扣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深度解析期权与标的50ETF的关系

50ETF是一支以上证50指数为跟踪目标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简称基金。也就相当于一只特殊的股票。它是集合上海证券市场根据总市值、成交额对股票进行综合排名取前50名的股票组成的样本。其中包含贵州茅台、中国平安、招商银行、中信证券等大家熟悉的权重股。

上证50指数走势分析_50etf期权标的资产是_50ETF期权交易

50ETF期权则是上交所根据这个50ETF为标的推出的买卖选择权,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标的50ETF就是我们的参照物、判断物,标的价格也是会涨会跌的,因此,我们参与期权交易,是可以买它涨也可以买它跌的。买涨买跌专业术语叫做“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

50ETF基金价格走势与上证50指数走势一致,判断50ETF走势就只需判断上证50指数走势,判断上证50走势重点关注权重板块:证券、银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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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完整的50ETF期权包含:权利金(成本)、约定价格(行权价)、合约数量(几手)、合约期限(到期日)。那我们就可以很好的理解:

什么叫买入认购期权:

支付一定权利金成本获得合约到期时以约定价格买入约定数量的50ETF基金的权利。

期权买方是有优先权,可以买也可以不买,如果到期时,标的50ETF价格低于行权价,那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当时的价格买入50ETF就好了,没有必要再以约定的高行权价去买,不划算,但是结果是损失全部权利金成本。

什么叫买入认沽期权:

支付一定权利金成本获得合约到期时以约定价格卖出约定数量的50ETF基金的权利。

期权买方是有优先权,可以卖也可以不卖,如果到期是,标的50ETF价格高于行权价,那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当时的价格卖出50ETF就好了,没有必要再以约定的低行权价去卖,也不划算,但是结果同样的损失全部权利金成本。

50etf期权标的资产是_上证50指数走势分析_50ETF期权交易

期权交易的盈利方式:

第一:行权价差利润;

以期权的定义来理解,就是期权合约到期时,你可以按照更划算的行权价格来买卖当下价格的标的50ETF。举个例子:

50etf期权标的资产是_50ETF期权交易_上证50指数走势分析

上图中这张认购期权,当前标的50ETF价格2.699,该认购合约行权价为2.100,假设当前就是合约到期日,那么此时行权,你可以获得以2.1元的价格买入50ETF的权利,这边可以获得利润2.699-2.1。但同时你也失去了购买合约的权利金成本0.6073。那如果此时50ETF价格低于2.1,那你可以选择不买,同样损失权利金。

第二:权利金差价利润;(T+0)

同样以上面这张认购合约为例,此时你买入该份认购合约付出权利金0.6073元,距离合约到期日还剩37天,如果在合约到期之前行情持续上涨,那么你的权利金价格会随之上涨,理论上上涨幅度无上限,那么你可以将该合约抛出,结束交易。获得权利金差价利润。打个比方,第二天标的大涨3%的情况,那么你的合约权利金有可能上涨至0.8000,此时选择平仓可获利0.8000-0.6073=0.1927元。后面的事儿就跟你无关了。

50etf期权标的资产是_上证50指数走势分析_50ETF期权交易

杠杆特性:

为什么说50ETF自带高杠杆特性。

从期权的概念来理解:付出一定权利金享有未来买入标的的权利。

以上图认购合约为例,支付0.1473元即锁定了合约到期时可以以2.6元的价格买入标的50ETF的权利,那么当前50ETF价格为2.718。你付了钱买入了这份权利,那么当下你购买的这张合约的杠杆率则是2.718/0.1473=18.45倍。期权合约的杠杆率计算=50etf价格/合约价格

每一个合约的权利金跟行权价格都不同,所以其杠杆率不等,并且会随着行情变化而变化。期权合约的杠杆率几十倍到几千倍不等,所以说把期权比作“花小钱办大事”、真正“以小博大”的投资工具。

50ETF期权交易_上证50指数走势分析_50etf期权标的资产是

以上从几个方面解析了50ETF期权与标的50ETF之间的联系,那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合约可选?每个合约代表着什么意思?该怎么区分?该怎么选?

各位网友:微信改版了,之前点赞是点“拇指”,现在是点右下角的“好看”,希望各位网友看完后点击“好看”以示鼓励。感恩有你相伴。

外汇兑换指南:如何将外币转化为人民币

一、引言

外汇兑换是指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过程。对于出国旅游、留学或者工作的人来说,理解如何将外币转化为人民币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如何进行外汇兑换,以满足您的需求。

二、外汇兑换的基本概念

外汇是指一种国际间的支付工具,可以用来支付货物和服务、进行投资或交换货币。人民币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可以用来购买商品和服务、进行投资。

三、如何进行外汇兑换

1. 选择合适的兑换机构:现在市面上有很多外汇兑换机构,如银行、外汇兑换网站等。选择一个信誉良好、服务好的兑换机构,可以保证您的交易顺利进行。

2. 了解兑换流程:不同的兑换机构有不同的兑换流程,需要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需要提供相关证件、填写申请表、支付相关费用等。

3. 检查兑换结果:兑换完成后,需要检查兑换的结果是否正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及时与兑换机构联系。

四、注意事项

1. 外汇兑换存在风险:外汇兑换可能存在汇率波动的风险,因此需要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合理的选择。

2. 保护个人信息:在进行外汇兑换时,需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3. 注意税收政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税收政策,需要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税收政策。

五、结论

外汇兑换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了解如何进行外汇兑换,可以帮助您更好地应对汇率波动,节省时间和费用。希望以上的指南对您有所帮助。

「金融头条」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10% 债券违约案中介再遭追责

债券违约诉讼 中介机构责任界定 债券欺诈发行案件_债市风暴案件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蔡越坤 汪青 3月份,嘉兴大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定投资”)仍然在为一笔违约债而奔波。

大定投资持有的债券“16宁远高”,已经违约三年有余。作为一家聚焦于债券投资的私募机构,大定投资当下的主要追债目标除了“16宁远高”的发行人宁夏远高实业集团(以下简称“远高集团”),还包括牵涉“16宁远高”发行的三家中介机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大正”)。

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16宁远高”于2021年1月违约后,公司认为牵涉“16宁远高”债券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公司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定投资开始准备诉讼事项。

2023年11月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国融证券对大定投资的案涉本金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定投资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于2024年3月1日进行,截至3月14日,该案尚未宣判。

3月15日,国融证券相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么多的(赔偿)责任,目前对方也在上诉,公司也尊重司法的判决,等待司法结果。

自2021年9月债市首次发生中介机构因“五洋债”欺诈发行案被诉判承担连带责任后,“示范效应”逐渐显现。债券市场现存很多违约案件,正在给案件涉及的部分中介机构带来“冲击波”。中介机构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案例也在逐渐增多。中介是否担责,担责范围等该如何界定,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

状告中介

三年多的诉讼经历,对于大定投资而言异常坎坷。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提供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大定投资为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管理人,通过旗下基金购买了“16宁远高”。该债券发行总额5.3亿元,发行起始日为2016年4月12日,兑付日为2021年4月12日。因远高集团发行的其他债券违约,“16宁远高”债券已经于2021年1月6日加速到期,宁夏远高已于2021年3月4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国融证券为“16宁远高”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中银律所为“16宁远高”的发行人律师,国友大正为“16宁远高”的资产评估机构。

2021年1月,“16宁远高”违约。2021年4月29日,上交所对国融证券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函指出,国融证券作为“16宁远高”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第一,未对发行人抵押备案程序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第二,未持续跟踪并及时披露与发行人偿债能力相关的重大事项。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表示,上交所在警示函中明确指出,国融证券存在违规行为。根据“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将下属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铜业”)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经核实,宏远铜业并未办理抵押采矿权抵押备案,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抵押权备案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后,公司开始准备向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发起诉讼,挽回投资损失。

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作为“16宁远高”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大定投资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称,公司最开始向北京金融法院对国融证券三家中介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7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受理大定投资诉国融证券三家中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原因,该案被移送至银川中院审理。

2022年4月2日,银川中院正式受理该案件。同年8月3日,该案一审开庭。

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10%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债券投资人已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来看,国融证券2016年4月7日出具的“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披露:该债券系担保债券,由宁夏远高将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但是由于远高集团及其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宏远铜业采矿权已被远高集团的多方债权人申请查封,现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程序。大定投资等债券投资人无法行使本应享有的抵押优先权,已经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认为,募集说明书披露的上述采矿权抵押担保情形,属于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是公司购买“16宁远高”债券的最主要原因。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不仅在债券发行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同时也未能履行其所签署的抵押资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监管义务,在债券发行近5年时间内始终未能发现宏远铜业采矿权未能办理抵押的事实,未能纠正相关行为,挽回投资者损失。

国融证券在一审判决中辩称,国融证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国融证券认为,大定投资买入债券和遭受损失(如有)与涉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以及国融证券均没有因果关系,大定投资无权要求国融证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来看,国融证券指出,大定投资在买入“16宁远高”是基于其自身的投资决策,与募集说明书无关。在大定投资买入“16宁远高”之前,远高集团已经出现诸多负面信息,大定投资无视该等风险坚持买入,应当自担风险。

国融证券还提出,作为专业投资者,大定投资为了追求高收益,忽视了买入“16宁远高”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前述警示视而不见,坚持买入“16宁远高”,以谋取潜在的高收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如有),应由其自行承担。

历经超过一年半时间,2023年11月29日,银川中院出具一审判决书。国融证券对远高集团对大定投资的案涉债务本金1287.2万元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128.72万元。

大定投资再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大定投资并不满意,决定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民事上诉状”中指出,该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审理于2024年3月1日进行,截至3月15日,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称该案尚未宣判。

监管仍在持续关注远高集团涉嫌欺诈发行的相关事项。因涉嫌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上交所于2024年1月对远高集团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2024年1月8日,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据悉,华西证券为“18远高01”“19远高01”和“19远高02”的受托管理人。目前,这三只债券也均发生违约并未处置。《报告》指出,经上交所查明,发行人远高集团多次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且长期未予以整改,并在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规性质恶劣,违规情节严重。

责任人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的全部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发行人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以及《19远高02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亦负有责任。

上交所对远高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时任财务负责人范小艳予以公开谴责。

另外,记者关注到,在一审判决中仅有国融证券被判赔偿10%连带责任,银川中院并未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做出判责。此前,2021年4月1日,上交所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内容指出,中银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未能勤勉尽责,未能对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履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及核查义务,未能发现发行人提供虚假的抵押备案文件,导致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抵押权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据悉,大定投资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也再次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提起上诉。

中介责任界定

近几年,监管对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趋严,券商作为中介机构被处罚或者赔偿投资者的案例逐渐增多。

2021年9月,浙江高院对“五洋债案”做出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中介机构德邦证券、大公国际、锦天诚律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4年2月底,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一笔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责任仲裁案,华林证券被仲裁赔偿大连银行2.3亿元。

对于券商等中介的担责范围界定,结构化金融专家宋光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键在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

宋光辉认为,如果券商的内控出现问题,在明知发行人欺诈的前提下,券商存在主观的恶意欺诈发行行为,由于券商的过错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害,这时监管或者法院应该对券商实施严厉惩罚,这是非常必要的。而如果仅是券商专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则不应该让券商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明确是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也未明确赔偿的标准。《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一旦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需要承担100%连带责任,而无论其实际过错为何、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有多大,导致中介机构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许建添表示。

大定投资起诉牵涉“16宁远高”债券的三家中介机构当中,包括一家律师事务所。

许建添表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新鲜事。近些年不时有类似案例报道。例如,2023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即审结一起涉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判决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余元,包括一家律所在内的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许建添认为,首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健全业务质量与职业风险把控机制,完善相关业务服务流程与质量控制标准,提升证券业务或债券业务服务质量。其次,司法解释虽然将“过错”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便可放任“一般过失”的发生,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尽职尽责。此外,作为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是天经地义的事,切勿因为“内卷”而降低收费并导致法律服务“打折扣”,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履职风险。债券市场违约案件的相关判决,正在给资本市场带来长远影响。

宋光辉认为,中介机构在做业务时会发生很多变化:第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之前“野蛮生长”的业务模式会朝着规范、合法的方向改变,券商等中介机构会更严谨地开展业务,强调合法合规。第二,如果中介机构涉及主观欺诈行为,将会面临非常严重的处罚。作为一个既为投资者又为融资者服务的金融机构,必须秉持诚信,需要树立将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信托文化。第三,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要向监管和社会争取更有利的司法环境、发展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基于现实情况,有些事情无法解决或者风险大于收益,那么就不要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