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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儋州市中心支局,琼海市、文昌市、东方市、陵水县支局,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现就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在海南注册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战略定位和国际贸易发展特点,优化金融服务,为在海南注册的诚信守法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真实、合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货物不实际进出我国一线关境、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包括离岸转手买卖、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专项内控制度,包括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强化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核查和完善内部监督等内容。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对客户主体、业务本源和关联交易进行实质性管理。

(三)聚焦服务实体经济、优化国际产业链供应链相关要素配置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应遵守“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要求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并可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

(二)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四、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五、银行应按规定留存本通知所涉及相关业务资料和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核查、内部监督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六、银行在办理业务、事后监测核查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通过虚假贸易、构造贸易等形式套取融资、虚增业绩以及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同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的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并严格审核企业后续涉外收支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分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涉外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海南省分局积极支持地方政府搭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跨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协会的作用,为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九、海南省分局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持续提升外汇管理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海南省分局反馈。

联系人:孔庆,联系电话:0898-68562821。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11月27日

专家解读取消外汇核销单:简化通关流程

【亿邦原创】亿邦动力网日前从外贸管理局获悉,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此,外贸专家、一达通副总裁肖锋向亿邦动力网独家解读该政策调整的主要目的及影响。他认为,取消出口外汇核销单制度,是优化化进出口业务流程,有助于人民币国际化和外贸行业的促进,但不意味着取消外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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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达通副总裁肖锋

据了解,由于国内外汇管制严格,出口外汇核销单制度是外汇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对外出口贸易均需到外管局逐笔办理相应的外汇核销单,而出口退税也需取得外汇核销单后才可进行。

肖锋认为,取消外汇核销单制度是国内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流程的较大改动或优化,说明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趋向宽松,一定程度地简化了进出口流程及退税手续、结合外管局其它政策的改变,相当于放宽了企业自主结汇的选择权,有利于企业应对汇率波动风险。

“但此举不代表我国取消外汇管制。全面实行人民币自由兑换,企业结汇、用汇依然需要按照相关的财政法规进行。”肖锋指出,此举可以有效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是逐步实现“藏汇于民”的重要步骤之一。

肖锋表示,取消外汇核销单,在具体进出口专业操作上简化了通关流程。比如,向海关申报出口无需申领核销单,无需做核销单与口岸关联备案交单工作,申请退税也不用外管核销单,原来的退税条件由“二单一票”(报关单、核销单+发票)改为“一单一票”,这将缩短退税审核时间。同时,对进口付汇,也只需提供贸易发生的有效合同、发票或报关单即可,无需外管局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外管局将对外贸企业(平台)进行分类管理,信用好的A、B类企业将更加便捷,而C类企业则与新政前一样,没有多大改变。

“分级管理的目的之一,是在取消外汇核销单的同时,严防非诚信企业原来‘买单出口’违规现象中的‘卖单’公司。因此,企业更加需要注意自身信誉。”肖锋指出,进出口手续简化,对整个外贸行业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外贸电商平台,特别是对小额外贸电商平台(企业)来说,要研究和评估新政的影响,包括国税局最新的相关政策。

肖锋建议,小规模出口若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不需要法定商检的商品,可尽量选择一般贸易项下正规申报出口。

国外怎么汇款到中国账户

国外汇款到中国账户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银行电汇

银行电汇是境外向中国账户转账的常见方式。需选择国内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与汇入行有直接账户关系的境外银行。办理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收款人姓名、账号、开户行名称及SWIFT代码等信息。汇款人需携带资金至银行柜台填写申请表,并支付手续费。

结汇时需注意额度限制:根据中国外汇管理规定,个人年度便利化结汇额度为等值5万美元。若汇款金额超过此限额,需向银行提供收入证明(如工资单、合同等)以说明资金来源合法性。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结汇。

二、西联汇款

西联汇款是一种快速国际汇款服务,支持收款人在全球西联代理网点直接领取现金。汇款人需通过西联官网或合作机构(如境外银行、MoneyGram等)提交汇款申请,获取唯一监控号(MTCN)。收款人收到通知后,携带身份证件和监控号前往中国境内指定的西联代理网点(如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领汇手续,无需提前开户。

西联汇款的优势在于速度较快,通常几分钟至数小时内到账,但手续费相对较高,且单笔汇款金额可能有限制(具体以西联规定为准)。此外,西联汇款仅支持现金领取,若需存入银行账户,需额外办理存款手续。

注意事项: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均需确保汇款信息准确无误,避免因信息错误导致资金延迟或退回。同时,需遵守中国反洗钱法规,大额或频繁汇款可能触发银行审核,需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将改进出口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有关政策

中新社北京十一月八日电(记者邓梅芳)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今天发布了《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实施细则,改进了现行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结算帐户管理有关政策,并将于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开始施行。

据介绍,出口核销是中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加快融入经济全球化,对外贸易的规模和交易主体都将大幅增长,现行逐笔核销的方式将难以与之相适应。

《通知》对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方式进行了改进,主要内容有:一是简化出口收汇核销的手续;二是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三是实行出口收汇差额核销制度,对出口业务中由于价格因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应收汇与实际收汇间的差额,企业可以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差额核销等。

《通知》对现行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政策进行了调整,主要是降低了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开立标准,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的二百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资企业均可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采取限额管理,限额为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这一条件的放宽,可以使一些规模较小但外汇收支频繁的进出口企业保留部分外汇用于支付,方便企业结算。

据分析,此次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调整,将为企业创造一个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同时也有利于外汇局转变职能,将工作重点放在事后监督和考核上,促进中国涉外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