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外汇管理

B.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结汇等值5万美元(含)

更多“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也无论何种事项的结汇,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结汇等值5万美元(含)。其中“每年”即一个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超过限额的需要持有外管局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在…”相关的问题

第1题

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向个人外币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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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以境内代理人还是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抵扣税款方均

为接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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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目前结购汇业务年度总额为等值5万(含)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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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无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的所得A

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无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的所得

A 境外

B 境内

C 非法

D 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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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

A.境外个人购汇暂无年度总额控制

B.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结汇等值5万美元(含)。

C.境内个人,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购等值5万美元(含)外汇

D.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目前结购汇业务年度总额为等值5万(含)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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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以下哪一说法是不正确?()

A.境外个人购汇暂无年度总额控制

B.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结汇等值5万美元(含)

C.境内个人,每人每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购等值5万美元(含)外汇

D.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目前结购汇业务年度总额为等值5万(含)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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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从个人外币储蓄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0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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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向个人外币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0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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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无论境内个人还是境外个人,从本人外汇账户提取外币现钞时,当日累计等值()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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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结汇有额度限制吗?额度如何提升?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个人与外币的接触日益频繁,结汇成为许多人在处理外币资产时的必要步骤。然而,对于个人结汇是否有额度限制,以及这一限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许多人并不十分清楚。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并为您提供关于额度提升的建议。

一、个人结汇有额度限制吗?

是的,个人结汇在我国是存在额度限制的。这一限制主要源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旨在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的稳定和防止资本异常流动。

具体而言,个人每年进行结汇的额度通常有一个上限,这个上限根据当年的政策规定而定。对于大多数普通个人而言,这一额度通常能够满足正常的结汇需求。然而,对于经常涉及大额外币交易的人群,如跨境电商、海外投资者等,这一额度限制可能会成为他们的一大挑战。

此外,个人结汇的额度限制还受到资金来源、交易频率等因素的影响。例如,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资金是无法进行结汇的,而频繁的大额结汇交易也可能会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

二、额度如何提升?

对于需要经常进行大额结汇的个人而言,提升结汇额度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需求。以下是一些建议,帮助您提升个人结汇额度:

了解并遵守政策:首先,确保您的结汇行为符合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只有合法合规的交易才有可能获得额度的提升。

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在申请提升结汇额度时,您需要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确保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助于提升您的额度申请成功率。

增加信用记录:与银行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也是提升结汇额度的重要途径。保持良好的银行账户记录、按时偿还贷款等,都有助于提高您的信用评级。

合理规划结汇时间:如果您的结汇需求较为频繁或金额较大,可以考虑合理规划结汇时间,避免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量结汇交易,以减少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提升结汇额度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进行结汇。个人在进行结汇时,仍需遵守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确保结汇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总之,个人结汇在我国是存在额度限制的,但这一限制并不意味着无法进行大额结汇。通过了解政策、提供真实材料、增加信用记录等方式,个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结汇额度,满足自身的结汇需求。同时,也需要保持谨慎和合规的态度,确保结汇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内地客户跨境投资功能被锁,香港监管再出大招,且让子弹再飞一会

该客户随即发现,人在内地,其恒生银行的投资账户功能确实已经无法使用。

也有客户收到香港银行的通知,要求补签声明,且须客户本人亲临银行分行,完成补签声明后,投资交易功能才能恢复。现有资产不受影响。

有分析人士认为,所有这些行动均指向打击跨境资金违规流动,维护中国的外汇管理秩序,因为无论是使用伪造可疑或伪造文件开立的投资账户,还是零结余且无活动的账户,都有可能沦为洗钱、或者电诈、赌博等犯罪行为的资金通道。香港金管局的这一举动与几天前香港证监会要求辖内所有持牌法团侦测是否有任何可疑或伪造文件曾被接受用来开立账户的逻辑高度一致。

如果客户使用伪造文件,或进行假的声明会怎样?

根据香港证监会此前的提醒,任何人使用虚假文件或其副本,意图诱使持牌法团接受该文件为真文件,便可能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73或74条所订的罪行。有关人士的账户有可能被持牌法团终止,且其潜在刑事行为或会被通报予执法机构。

经查询,《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73条所订罪行为“使用虚假文书罪(Using a false instrument)”,经公诉定罪,最高 监禁 14 年,经简易程序,通常监禁 2 年 或罚款。第74条为“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罪(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刑罚与第73条相同。

具体影响如何,不妨让子弹飞一会儿

近期,无论是中国证监会严惩三大跨境券商,香港证监会要求辖内持牌法团严查何可疑或伪造文件行为,还是此次香港金管局新增三项额外措施,都引发了保险业界的高度关注,甚至紧张。因为内地客户赴港投保也是近年来持续火爆、备受瞩目的市场现象之一,由此也成就了大量的香港保险从业者。

香港保险持续火爆的背后,确实有内地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率持续走低,倒逼内地客户,尤其是高净值客户跨境资产配置需求大涨的背景,也不能否认,其中确实存在普遍性的违法违规行为,典型之一,即很多内地客户投保香港人寿保险、购买投资返还分红类保险的资金,源于境内个人购汇所得,而这是违反了国内有关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的。个别保单甚至涉嫌洗钱等重罪。

当然从目前来看,内地、香港两地监管部门近期的一系列大动作,指向的还都是跨境证券投资类业务,尚不涉及香港保险,其核心逻辑也是在于维护国内的外汇管理秩序。

此前业界普遍认为香港保险之所以能持续爆火而未被监管直接喊停,主要是因为涉及的客户相对较少,且大多数金额不是很高,整体并不会对国家外汇管理秩序造成显著的影响。

此次,两地监管部门接连出手之后,也仍有很多人推测不会波及香港保险,比较常见的一种观点是,流向香港保险的资金,终究是留在香港的,而跨境证券投资的资金,很多是真的流向了国外。

当然,也有人持有不同看法,认为监管此举核心还是在于加强外汇管理,从这一逻辑出发,香港保险也并不能排除就能完全幸免。

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底,中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3579亿美元,创2015年以来的新高。2025年香港新单总保费达3309亿港元,较2024年的2198亿港元同比飙升50.6%,尽管香港保监局不再披露内地访客投保情况,但业界普遍猜测,内地访客贡献了其中的30%左右,即900多亿元港币,且多为美元保单。900亿元港币按2025年底的汇率计算,约合116亿美元。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儋州市中心支局,琼海市、文昌市、东方市、陵水县支局,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现就支持海南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在海南注册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战略定位和国际贸易发展特点,优化金融服务,为在海南注册的诚信守法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真实、合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货物不实际进出我国一线关境、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包括离岸转手买卖、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专项内控制度,包括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强化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核查和完善内部监督等内容。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对客户主体、业务本源和关联交易进行实质性管理。

(三)聚焦服务实体经济、优化国际产业链供应链相关要素配置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应遵守“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要求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并可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

(二)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四、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五、银行应按规定留存本通知所涉及相关业务资料和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核查、内部监督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六、银行在办理业务、事后监测核查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通过虚假贸易、构造贸易等形式套取融资、虚增业绩以及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同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的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并严格审核企业后续涉外收支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分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涉外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海南省分局积极支持地方政府搭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跨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协会的作用,为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九、海南省分局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持续提升外汇管理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海南省分局反馈。

联系人:孔庆,联系电话:0898-68562821。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