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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税务问题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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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刊发2021年未经审核年度业绩的原因,公告称主要有3点,1、经考虑目前尚未完成的部分财务报表编制工作的预期工作量及所需时间2、,近期因国际评级机构下调公司评级引起有关境外贷款的问题,公司正积极与相关债权人沟通解决方案,3、融创房地产境内公开债展期事项等对财务报表影响的不确定性,公司预期无法于本月底前完成集团截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即公司预期无法于2022年3月31日或之前刊发2021年未经审核年度业绩。

什么是转口贸易?

转口贸易也即离岸转手买卖,是指我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后又向另一非居民转售该货物,且货物没有进入居民一线关境。

在该贸易方式下,货物买卖全在境外,未到我国境内。

需要注意的事,如果货物进入到保税区,企业需要到海关办理报关,海关为其出具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此时货物“未报关进口”,但实际只是指海关未为其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不属于转口贸易业务。

转口贸易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企业从事转口贸易,从境外购入的货物未入境再销售给境外,因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都在境外,企业不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取得销售货物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收入,不需要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销售额里。《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规定,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企业在转口贸易项下,向境外销售货物不需要报关离境,不属于出口货物,不涉及享受出口退税事项。

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不能开具发票,可以向境外开具形式发票或收款收据。

(二)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企业与境外供应商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又和境外购买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取得于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合同适用境外法律,在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则不属于印花税税目规定的“购销合同”,不需贴花。否则,该合同不论是在境外签订还是在境内签订,均应按“购销合同”贴花。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向境外单位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收入,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企业从境外购入货物的成本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准予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从境外购入货物,以境外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入账依据。通常境外票据要具备发票中的要素,如:销售方、购买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

收汇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第五条规定,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也就是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才能办理转口贸易收汇手续,并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比如: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在日本购入货物后销售给台湾企业。企业向日本供应商付美元和从台湾企业收汇也应为美元,并且付汇行和收汇行在同一家银行网点。

会计处理

(一)购货

借:库存商品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二)销货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三)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外汇局海关总署签署备忘录决定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新华网北京12月2日电(记者王宇、王培伟)为加强部门合作,有效推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共同提高协同监管水平,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签署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共同推进货物贸易外汇改革工作合作备忘录》提出,自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将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调整外汇管理与海关联动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自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之日起,将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外汇局和银行将不再通过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核注报关单金额或扣减(或核增)出口可收汇额操作;海关保留现行签发、打印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的操作。

——进一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海关总署和外汇局加强在企业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企业分类管理信息、企业收付汇率和企业货物贸易收付汇逐笔电子数据等方面的监管信息互换工作,实现数据共享。

据介绍,本次备忘录的签署,是根据推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双方联动业务流程及监管信息互换等事宜。在推进贸易便利化的同时,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资金跨境流动以及逃套汇、走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涉外经济金融安全。

改革开放后三外路线中采取的“强制结售汇制度”的历史意义

一、什么是强制结售汇制度

强制结售汇,是中国在外汇短缺时期实行的外汇管理核心制度:

二、与“三外路线”的关系

“三外路线”(外贸、外资、外债)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开放战略,核心是用外汇换技术、换设备、换发展。

强制结售汇是配套制度:

– 把外贸出口、外商投资、外债带来的外汇集中到国家,统一用于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原材料。

– 快速积累外汇储备,稳定汇率,保障国家对外支付能力 。

三、实施时间与背景

– 正式实施: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取消外汇留成,全面推行银行结售汇 。

– 背景:改革开放初期外汇极度短缺,进口设备、技术、原材料都需要外汇,国家必须集中资源 。

– 逐步退出:2001年后不断放宽企业保留外汇限额;2012年4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强制结售汇制度退出历史舞台,改为意愿结售汇 。

四、核心作用(当年为什么要这么做)

1. 快速积累外汇储备

把企业/个人的外汇集中到央行,解决外汇短缺,保障进口与外债偿还 。

2. 稳定人民币汇率

央行统一买卖外汇,避免汇率大幅波动,为外贸、外资提供稳定环境 。

3. 服务“三外路线”

外汇统一调配,优先用于进口关键技术、设备,支持外资落地与出口创汇。

4. 管控跨境资本流动

防止外汇外流,维护金融安全 。

五、运行流程(简单版)

1. 企业出口赚外汇 → 卖给银行 → 得人民币

2. 外商投资带外汇 → 卖给银行 → 换人民币经营

3. 银行超头寸 → 卖给央行 → 央行形成外汇储备

4. 企业进口需要外汇 → 向银行买 → 银行向央行买

六、历史意义与退出原因

– 意义:在改革开放关键期,集中力量办大事,快速积累外汇、稳定汇率、支撑工业化与开放 。

– 退出原因:

– 外汇储备充足,不再短缺。

– 企业/个人需要外汇自主权,便利化与市场化要求提升 。

– 减少央行被动投放基础货币,缓解通胀压力 。

三外路线外汇管理_强制结售汇制度_银行头寸

完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全文)

中新网10月20日电 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报道,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便利银行开展结售汇业务,日前,外管局发布《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5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提到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通知》全文摘录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外汇管理体制需要战略转向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出口收汇留存境外不仅意味着新政将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缓解外汇储备激增压力,畅通人民币境外流通,而且意味着我国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重大突破,我国正在探索从“藏汇于国”向“藏汇于民”的战略路径转变。

从“藏汇于国”向“藏汇于民”的路径转变意义重大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对外金融领域发生了重大转变。随着我国从资本净输入国转化为资本净输出国,从对外债务国转化为对外债权国,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主要身份也相应地从筹资者转化为投资者。

截至2009年底,全球外汇储备已增加至8.1万亿美元,中国拥有近2.4万亿美元储备,占全球外汇储备的近三成,位居世界第一。然而,与其他发达债权大国的性质不同,我国的债权性质是典型的“官方债权国”。如果一国的对外投资是以直接投资、私人性质的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为主体,可称为“私人债权国”;如果一国的对外投资是以储备资产或官方贷款为主要形式则称之为“官方债权国”。

从更广义的外汇资产总量来看,截至2009年末,我国对外金融资产34601亿美元,外汇储备余额为23992亿美元,储备资产占对外金融资产的69.3%,外汇资产集中在政府手中,民间外汇资金蓄水池有限。从国际上横向比较来看,美国官方的外汇储备虽然只有我国的1/5,但是美国民间所持有的外汇价值达9万亿美元之巨;日本的官方外汇储备为1万多亿美元,而日本民间所持有的外汇高达3万多亿美元。

官方债权大国带来了非常大的集中风险管理问题。经济不断累积以国际性货币持有的外国流动债权,所产生的货币不匹配将使国内金融市场的投资组合难以实现均衡,也使货币当局对货币和流动性的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自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中央银行基础货币投放的结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外汇占款成为基础货币投放的主渠道。这使我国的基础货币供应被动受制于外汇供求,大大增加了基础货币调控的难度。近年来,外汇占款存量占基础货币存量的比例不断提高,2006年已经达到108.49%,而外汇占款增量占基础货币增量的比例,在2001年、2003年就超出了100%,2004年、2005年甚至超过200%。

另一方面,央行还面临“不可能三角悖论”。在资本跨国流动渠道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提高利率会吸引以套汇、套利或套价为目的的国际投机资本更大规模流入,这反过来会加大冲销压力。也就是说,在国际资本流动自由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我们试图稳定汇率,就必然难以绕开“不可能三角困境”,货币政策自主性受到严重挑战。

从这个层面上讲,同样是出口和顺差大国的日本经验很值得借鉴。近些年,日本积极推动向“私人债权大国”转型,日本官方储备资产只占日本对外资产比重的17.6%。1980年日本修改《外汇法》,规定外币存款自由化、外币借款自由化、允许自由外汇交易。2005年提出由“贸易立国”战略向“投资立国”战略转变,以提高对外资产收益率为中心,改善国际投资的结构和质量,提出要到2030年力图把所得收支盈余对GDP的比率提高一倍。为此,日本积极消除对外直接投资的各种障碍,促进直接投资双向扩大。近5年日本每年海外证券利息收入在500亿美元以上,日本企业的资本利得及海外进账也极其巨大,所得收支盈余已经成为日本重要的外汇储备来源。

可见,如何改变官方储备与民间储备结构,真正实现从“藏汇于国”向“藏汇于民”的路径转变意义重大。

事实上,早在今年6月初,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2009外汇管理年报》时就透露,为提高境内机构外汇资金使用效率,外汇局将在部分地区开展政策试点,允许境内机构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汇留存境外。近年来,外汇管理部门在逐步放松对结售汇强制要求的同时,不断探索构建更有效的制度框架,这表明,我国在政策上已经偏向于引导“藏汇于民”。

需要启动新一轮外汇管理体制的全面改革

然而,从现实情况看,外汇管理中依然存在着众多制约“藏汇于民”的制度障碍。比如,在我国放宽企业和个人持有外汇资金的同时,对外汇资金运用并没有做到相对应的放松,企业和个人到国外的直接投资和直接购买金融产品仍然受到诸多限制,从而居民可以选择的外汇投资品种和工具极为有限,且收益率也不高。此外,在人民币持续升值和市场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的情况下,企业和个人往往将外汇资金视为烫手山芋,一旦取得外汇资金就迅速结汇。

因此,需要启动新一轮外汇管理体制的全面改革,通过新的制度安排促进外汇储备的结构调整。首先,划定官方外汇储备规模。按照外汇储备功能的多样性,可以将外汇储备分为基础性外汇储备、战略性外汇储备以及收益性外汇储备三个层次,各个层次均对应不同目标和相应的规模。在制定外汇合理规模的基础上,将一部分外汇资产从央行的资产负债中移出,形成其他的官方外汇资产和非官方外汇资产;其次,继续推进强制结售汇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比例结售汇制,并最终形成意愿接受汇制;再其次,要建立起真正与国际接轨的外汇交易市场体制,引入多层次市场交易主体,丰富本、外币交易币种,提供规避外汇风险的对冲工具;最后,构建完整的“走出去”外汇管理促进体系,由国家对外投资向民间对外投资转变,包括对外直接投资和购买国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畅通民间外汇储备投资的多元化渠道。(作者单位:国家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