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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业务—九问九答

银行按规定办理主体不一致业务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但有时在申报截止日之前银行拿不到报关单,应如何处理?

银行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加强对客户背景、交易模式等调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可通过与企业核实、合理判断等方式,确定收付汇和进出口主体是否一致,是否需要标注”非报关人”。如果办理业务当时无法准确填报,银行事后业务跟踪中发现存在主体不一致情况的,应及时修改申报信息,在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

请问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中,对于境内仓单是否有具体要求?

银行在办理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 的展业原则,加强对客户背景、交易模式、交易目的等调查,审核境内仓单转卖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境内仓单转卖”字样。境内仓单的出具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针对外汇业务办理的特殊要求。

如何界定企业”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指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 号),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的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等。

对于其他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如何办理?

涉及货物不进出我国关境但资金跨境收付的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和《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并结合业务具体情况,确认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后办理。在涉外收付款申报时,申报为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

银行该如何合规办理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手续?对报告形式是否有具体要求?

贷款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企业出口收汇以及外汇资金情况的进行审核,确认购汇偿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审慎为企业办理具备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对购汇还贷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主体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购汇偿还事项(贷款类型)、金额以及必要性说明(银行购汇评估)等。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行为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这与《指引》第十八条对企业可疑行为的判定标准是否一致?

一是《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过程中,包括客户尽调、日常业务办理、事后跟踪等,发现企业存在与货物贸易收支相关的各类异常或可疑行为的,如涉嫌通过构造交易、虚假交易或未按规定收付汇等,应及时向外汇局进行书面报告。

二是《指引》第十八条是指银行在对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时,发现法规列明的四类可疑情况如涉嫌重复使用报关单、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等,应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对相关企业进行标识,该标识向所有银行开放,提醒其他银行关注,特别是为标识企业办理业务时参考。由于该标识企业已在系统中标注,故无需向外汇局另行书面报告。

试点银行可以推荐企业参与便利化试点,满足哪些条件的企业可以获得推荐?

试点银行应按照所在地分局制定的《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试点企业的 条件,并结合本行内控要求,选择参与试点企业。试点企业应守法经营、诚信合规、无不良记录,并具有较强的便利化客观需求,具体企业由试点银行推荐。

请问对于企业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不通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可以。企业真实合规的货物贸易收入,可直接结汇或通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目前只靠单家银行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核查电子单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要求,能否下发可操作性强的电子单据、电子信息资料审核的流程与要点?

根据《指引》第十一条,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审核。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本身无本质差别,均需核实真实性、合规性和使用的唯一性。在目前不具备全国统一的电子单据核验的条件下,银行可在现有纸质单证审核的基础上,结合本行实际,从客户尽调、业务评估等方面完善电子单证的操作规范。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违法遭罚 未审核办理外币现钞收汇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违法遭罚 未审核办理外币现钞收汇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8日讯 国家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汇检罚〔2019〕18号)显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未履行审核职责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收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对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罚款5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8日讯 国家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汇检罚〔2019〕18号)显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未履行审核职责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收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对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罚款5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核可证明外币现钞交易必要性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对审核单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交易管理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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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扩大科创类企业跨境融资便利,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一揽子便利化政策。

9月15日,国家外汇局发布消息称,按照系统集成、稳妥有序的思路持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在充分调研了解银行、企业、个人有关外商直接投资(FDI)、跨境融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等外汇业务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以下简称《通知》),不断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助力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其中,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方面,《通知》缩减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同时,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将在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港澳居民购房结汇支付便利推广至全国。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在答记者问中指出,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仅是在银行办理资金结汇支付时的审核程序优化,并未改变现行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享受政策便利的前提是境外个人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

4方面深化外商直接投资(FDI)外汇管理改革

《通知》在深化外商直接投资(FDI)外汇管理方面,主要包含四方面举措。

一是取消外商直接投资(FDI)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是取消FDI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

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此项政策前期已在部分省市试点,运行良好,现推广至全国实施。

三是允许FDI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明确FDI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可以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四是便利非企业科研机构吸引利用外资。

具体来说,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这一政策为前期在部分省市实施的“科汇通”试点,现推广至全国;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扩大科创类企业跨境融资便利

在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方面,《通知》一方面扩大了科创类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将全国范围内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将部分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提高至等值2000万美元。

另一方面,《通知》简化了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签约登记管理要求,不再要求相关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

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方面,《通知》共出台三项措施。

一是缩减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

李斌表示,现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中,包括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该项政策是在房地产市场过热背景下,各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针对房地产企业和行业的调控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从防范“热钱”投机炒作角度,配合出台了“非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外债等资金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措施,为房地产市场阶段性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市场形势已发生变化,房地产行业相关宏观调控措施已优化调整。基于此,相关外汇管理措施有必要加以优化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助力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李斌表示。

二是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三是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通知》出台前,境外个人境内购房办理资金结汇支付,需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而房地产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通常要求先收到首付款才办理网签。

李斌表示,为解决业务实际办理中的困难问题,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港澳居民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试点实施“先结后补”便利措施,即购房者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可先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办理结汇支付,后续再补交备案证明文件。相关试点取得积极反响和效果。为满足更多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生活等合理购房需求,推动区域融合和人才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将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结汇支付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

“需要强调的是,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仅是在银行办理资金结汇支付时的审核程序优化,并未改变现行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享受政策便利的前提是境外个人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李斌表示。

外汇局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 以深化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激活发展动力

人民网北京12月15日电 (记者罗知之)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消息,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会议强调,明年外汇管理工作要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深化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激活发展动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会议指出,下一步将重点抓好五项工作:一是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扩大外汇业务便利化试点,支持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完善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助力中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更好开展跨境贸易和投融资活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做好冬奥会、冬残奥会用汇保障工作。

二是稳妥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开放。完善直接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稳步扩大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支持区域开放创新和特殊区域建设。深化外汇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三是完善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防范化解外汇领域重大风险,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外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推动企业更广泛使用汇率避险工具。

四是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保障资产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

五是加强和改善党对金融外汇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巡视整改“后半篇文章”,以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行动切实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境外个人境内限购房令”系误读

“取消境外个人境内限购房令”系误读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相关政策包括缩减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以及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通知》出台后,不少网友对政策产生误解,误以为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发生重大改变,甚至以为境外个人境内限购房令已经取消。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强调,此次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化调整,仅针对银行办理资金结汇支付的审核程序进行优化,并未改变现行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境外个人享受政策便利的前提是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

“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市场形势已发生变化,房地产行业相关宏观调控措施也已优化调整。基于此,相关外汇管理措施有必要加以优化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助力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因此,此次印发的《通知》缩减了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限制。”李斌说。

与此同时,《通知》还优化了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政策,这将为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士在境内购房提供付款便利。李斌介绍,此前,境外个人境内购房办理资金结汇支付,需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而房地产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通常要求先收到首付款才办理网签。

为解决实际困难,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港澳居民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试点实施“先结后补”便利措施,即购房者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可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办理结汇支付,后续再补交备案证明文件,相关试点取得积极反响和效果。为满足更多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生活等合理购房需求,推动区域融合和人才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将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结汇支付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

招联首席研究员董希淼提示,“先结后补”政策重在“便利结汇支付”,并非放松购房门槛,也不改变购房资格、数量与房屋用途等规定。(经济日报记者 勾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