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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帐户美金结汇

离岸帐户美金结汇,是离岸帐户的常见业务之一,但很多客户对此并不了解,在此我结合自己的实际经验来谈谈如何办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

1、离岸帐户结汇是指将离岸帐户上的资金从境外转至境内账户的过程;

2、结汇金额以美元结算(包括港币、人民币等),且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美元);

3、结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个人购付汇申请书》;

(3)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4、关于外管局对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管理要求:

(1)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外汇存款账户(含银行卡)及附属卡内的资金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或间接通过经常项目可兑换项下交易、资本项目可兑换项下交易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局申请购付汇。其中,”其他方式”是指除前述渠道以外的其他合法合规渠道。

(2)对于非居民企业及其员工而言,其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经常项目收入均不得用于购买或持有不动产及股票、债券或其他投资性金融产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作为不征税收入:

(1)按照规定发给的特殊津贴;

(2)国债利息;

(3)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因此上述三类收入的支付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依法扣缴税款。

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依法扣缴税款。对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个人转让公司限售股的收入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关于外管局对境外机构和个人用外债偿还境内贷款的管理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64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国鼓励外国和有关方面多渠道增加对我国双边无偿援助和赠款”,而”对外援助和赠款分为对外无偿援助和赠款两部分”,”对外有偿援助属于捐赠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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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结汇(离岸账户怎么结汇到国内账户)

疫情好难,不知不觉的已3年之久,对于想办理海外账户来讲,出行不便,算是最大的困扰了,不过还好,我司凭借与各大银行的紧密合作,香港、新加坡、美国及欧洲等银行,推出内地见证或全线上见证开通方式,对寻求海外账户的你来讲,是不是变得没那么困难了;那么今天主要说两个方面,一是经常有人问,我办理了海外账户怎么回国内?二是,推荐一下可内地及线上开通账户,有哪些银行?

以香港离岸银行的结汇举例说明:

1、目前香港大部分的银行在开好户后都会给到一张公司卡的,客户可以凭借这种公司卡直接在国内的银联取款机提取人民币,但每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2万港币等值的人民币。或者是自己方便直接到香港银行柜台取。

2、香港银行或离岸账户公司户上的美金先转到国内个人银行卡上结汇,用个人银行卡结汇,一个身份证一年不能超过五万美金,当然也可以借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多开几个外汇账户,但需要注意一次不要转太多,这样很容易引起外汇管理局的注意,少量分批次地转就通常会以为是利润部分;

3、香港银行公司户或其他离岸账户上的美金转回国内的进出口公司核销退税,按正常的贸易方式转进来;

4、可以用支付货款,直接从离岸账户支付货款给到工厂,那么结汇的问题就由工厂来解决,如果有一些工厂是希望不付给企业账户,那么可支付到工厂的老板个人外汇账户。

5、也可搭配义务个体户账户使用,结汇额度不限,但是需要购买额度,听说手续费用每笔也是水涨船高!综合下来,如果结汇次数多、额度大,手续费用也是不便宜的。

来到第二部分,香港、澳门、新加坡、美国及欧洲有哪些可以开户的银行?

香港,可以开公司户的银行推荐香港华侨永亨、香港汇丰、香港东亚、香港大新、香港南洋;对于个户香港汇丰、渣打、中信、民生、南洋都是可以开户的;不管是公司户或是个户都可以内地见证开户的。

新加坡有哪些银行可以开户?

首选新加坡三大本地银行,新加坡华侨永亨(OCBC)银行、新加坡大华(UOB)银行、新加坡星展(DBS)银行,本地银行服务更加全面、有优势,不仅银行账户使用更加便利,而且如果需要进一步的金融服务、贷款等,更容易办理。当然,其它像新加坡渣打、新加坡汇丰、RHB银行也是当地大家比较熟悉的银行.

美国有哪些银行呢?

在根据客户需求的情况下,推荐最适合客户的银行。如开设Cathay Bank(国泰银行)、East West Bank(华美银行)、美国花旗、美国BOA、美国摩根士丹利(Morgan Stanley)银行等。

开澳门银行账户:澳门立桥、工银、中银、广发、发展个户;

毛里求斯银行账户:远程视频开立公司户口,毛里求斯开户比较简单的是毛里求斯ABC银行;

瑞士CIM银行账户:远程视频开立瑞士CIM公司户口和个人户口;

富帝银行账户:远程视频开立公司户口和个人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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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 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诚信兴商宣传月 | 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集锦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一系列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法规,旨在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的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银行外汇展业管理

1.制度依据:《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2.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3.主要内容:

(2)完善“尽职免责”机制,为企业“减负”,也为银行“减压”。

(3)推动银行改革外汇业务流程,在“管得住”前提下“放得开”,让优质企业更好享受外汇便利化举措。

4.实施意义:通过优化银行外汇业务流程,提高跨境贸易投融资的便利化水平,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跨境融资便利化

1.制度依据:《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实施细则》

2.主要内容:

(1)企业条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分类结果为A类;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2)申请材料: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认证材料(如有)、借款意向书或借款合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3)额度管理: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所在地区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上限。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在地省(市)分局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4)资金使用:外债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理财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3.实施意义:通过简化跨境融资业务流程,提高企业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2.实施时间: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3.主要内容:

(1)优化外贸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办理方式由外汇局核准调整为银行直接办理。

(2)便利企业跨境贸易外汇收支结算: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放宽银行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的权限。

(3)清理整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流程,提高贸易外汇业务办理效率。

4.实施意义:通过简化贸易外汇业务流程,提高贸易外汇业务办理效率,促进跨境贸易的便利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主要内容:

(1)投资端政策:

①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②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推广至全国实施。

③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

④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推广至全国实施。

(2)融资端政策:

①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将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提高至等值2000万美元。

②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允许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免于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支付便利政策:

①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

②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允许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③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允许境外个人在满足各地购房政策条件下,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相关外汇资金的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

3.实施意义:通过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提高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效率,促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

其他便利化措施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2.主要内容:

(1)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以下便利化措施:

①优化单证审核,简化服务贸易外汇支出核验手续。

②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③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简化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

④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2)名录登记方面:

①简化小微跨境电商企业货物贸易收支手续,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②便利企业分支机构名录登记管理,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和注销名录登记手续,按照现行企业法人要求办理,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登记业务管理方面: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A类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退汇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4)辅导期管理方面:优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方式,取消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业务的要求,企业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实现网上办理。

(5)账户管理方面:放宽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6)资本项目方面: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3.实施意义:通过一系列便利化措施,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降低企业成本,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

以上政策法规的实施,显著提升了外汇管理的便利化水平,优化了营商环境,促进了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银行和社会公众应积极了解和应用这些政策法规,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降低风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