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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 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当外币汇率上升、本币汇率下跌时,资本特别是()为避免货币贬值的损失会流向国外

当外币汇率上升、本币汇率下跌时,意味着以外币表示的本国出口商品价格比以前下降了。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刺激出口增加。同时由于本币贬值,进口的相对价格上升,进口将减少,可能导致国际收支出现逆差。以外币为基准,当汇率下降时,(  )。Ⅰ.本币升值Ⅱ.出口增加Ⅲ.国内的进口增加Ⅳ.国内供给增加当外币汇率上升、本币汇率下跌时,资本特别是()为避免货币贬值的损失会流向国外一般而言,一国货币贬值有利于出口一般而言,本币升值将会( )本币对外币贬值,一般有利于本国( )一般而言,证券市场伴随()呈现上升趋势。当外币汇率()、本币汇率()时,意味着以外币表示的本国出口商价格比以前下降了直接标价法条件下,汇率的上升意味着本币升值和外币贬值。一般而言,当出现()时,证券市场行情不会上升在直接标价法下,外汇汇率下跌,说明外币币值上升,本币币值下降;外汇汇率下跌时,外币币值下降,本币币值上升。()在直接标价法下,外汇汇率下跌,说明外币币值上升,本币币值下降;外汇汇率下跌时,外币币值下降,本币币值上升。()下列关于汇率变化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的说法中,正确的有()。Ⅰ.以外币为基准,汇率上升,本币贬值,本国产品竞争力强,出口型企业将增加收益Ⅱ.汇率上升,本币贬值,将导致资本流出本国,资本的流失将使得本国证券市场需求减少Ⅲ.汇率上升时,本币表示的进口商品价格提高,进而带动国内物价水平上涨,引起通货膨胀Ⅳ.如果政府利用债市与汇市联动操作达到既控制汇率的升势又不减少货币供应量,即抛售外汇的同时回购国债,则将使国债市场价格上扬Ⅰ.本币升值<br/>Ⅱ.出口增加<br/>Ⅲ.国内的进口增加<br/>Ⅳ.国内供给增加” target=”_blank”>以外币为基准,当汇率下降时,()。

Ⅰ.本币升值

Ⅱ.出口增加

Ⅲ.国内的进口增加

Ⅳ.国内供给增加当国际收支出现逆差时,一国之所以采用本币贬值的汇率政策,是因为本币贬值以后,以外币标价的出口价格下降,而以本币标价的进口价格上涨,从而(  ),使国际收支逆差减少,乃至恢复均衡。当国际收支出现逆差时,一国之所以采用本币贬值的汇率政策,是因为本币贬值以后,以外币标价的出口价格下降,而以本币标价的进口价格上涨,从而(),使国际收支逆差减少,乃至恢复均衡当国际收支出现逆差时,一国之所以采用本币贬值的汇率政策,是因为本币贬值以后,以外币标价的出口价格下降,而以本币标价的进口价格上涨,从而()使国际收支逆差减少,乃至恢复均衡。当国际收支出现逆差时,一国之所以采用本币贬值的汇率政策,是因为本币贬值以后,以外币标价的出口价格下降,而以本币标价的进口价格上涨,从而(),使国际收支逆差减少乃至恢复均衡。外币汇率上升时,本币_______,抑制______,外汇储备将________。()直接标价法下,汇率下跌,本币贬值,外币流出。

利率与汇率的相互作用

利率与汇率的相互作用

1、汇率政策和利率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宏观调控中并没有对利率政策和汇率政策的协调给予足够的重视,利率政策和汇率政策几乎是完全分离的。从1994年以来,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由此开始,我国利率政策和汇率政策之间的影响日益密切。

2、利率变动对汇率的影响

首先,利率政策通过影响经常项目对汇率产生影响。当利率上升时,信用紧缩,贷款减少,投资和消费减少,物价下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进口,促进出口,减少外汇需求,增加外汇供给,促使外汇汇率下降,本币汇率上升。与利率上升相反,当利率下降时,信用扩张,货币供应量(M2)增加,刺激投资和消费,促使物价上涨,不利于出口,有利于进口。在这种情况下会加大对外汇需求,促使外汇汇率上升,本币汇率下降。

这里以人民币利率下调为例来说明利率-汇率机制的传导效应:利率下降,国内需求上升,进口需求也上升,导致人民币汇率下降;进口需求上升和通货膨胀率上升,使得对人民币贬值预期增加,企业进口增加而出口减少,资金外流增加,导致人民币汇率下降。实际利率的下降引起外汇汇率上升、人民币汇率下降。实际上,人民币汇率下降的效果是扩张性的:一方面,人民币汇率下降,在国外相对价格变化的影响下,由于出口扩大,在乘数作用下使国民收入得到多倍扩张,另一方面,人民币汇率下降通过收入再分配效应和资产效应导致国内需求下降;与此同时,出口企业利润增加,进口商品成本上升,推动一般物价水平上升。总之,人民币利率下调造成人民币汇率下降,对总需求的影响是双重的。

其次,通过影响国际资本流动间接地对汇率产生影响。当一国利率上升时,就会吸引国际资本流入,从而增加对本币的需求和外汇的供给,使本币汇率上升、外汇汇率下降。而且,一国利率的提高,促进国际资本流入增加,而资本流出减少,使国际收支逆差减少,支持本币汇率升高。与利率上升相反,当利率下降时,可能导致国际资本流出,增加对外汇的需求,减少国际收支顺差,促使外汇汇率上升、本币汇率下降。

一、外汇管理概况

一、外汇管理概况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管理局的基本职能包括:(一)研究提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落实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的政策措施,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二)参与起草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三)负责国际收支、对外债权债务的统计和监测,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承担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的有关工作;(四)负责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结售汇业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五)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六)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七)承担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和其他外汇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八)拟订外汇管理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信息共享;(九)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十)承办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宜。其中,外汇储备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外汇储备经营始终坚持“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审慎、规范、积极的投资运作。按照上述原则,外汇储备管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多元化货币、资产配置。目前,我国外汇储备资产中包括美元、欧元、日元等多种货币,投资于各主要发达经济体和新兴经济体的政府类、机构类、公司类等多种金融产品。多元化投资组合中,不同货币、不同资产类别之间此消彼长、互补平衡的效果明显。

二、外汇管理目标

外汇资源短缺曾长期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与之相适应,外汇管理的主要目标即是保障国家对这种稀缺资源的计划和支配,在管理理念和制度安排上奉行“宽进严出”原则。告别外汇短缺时代后,我国外汇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主要目标转变为通过对外汇资金流入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服务经济发展。

(一)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国际收支平衡也称外部平衡,其基本含义是国际收入等于国际支出。如国际支出大于收入,即为逆差;收入大于支出,即为顺差。一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不论是从一个时期来看还是从某一时刻来看,总是处于不平衡状态,不平衡是经常的、绝对的,平衡则是偶然的、相对的。

国际收支持续不平衡会对一国经济会产生不利影响。持续的、大规模的逆差会导致外汇储备大量流失,本币汇率下跌,国际资本大量外逃,引发货币危机。持续逆差还会导致获取外汇的能力减弱,影响经济发展所需生产资料的进口,抑制国民经济增长,影响充分就业。持续的、大规模的顺差给货币供给量带来压力,管理不善可能为通货膨胀和资产泡沫制造温床。较大顺差是汇率升值预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套利资金可能大量流入,使国际收支顺差进一步扩大。大进往往孕育着大出,将来形势稍有波动,可能出现资金的集中流出。顺差也意味着没有充分合理地利用经济资源,大量资金没有用于国内投资和消费,而用于出口部门,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和动态调整。

外汇管理是调节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措施。面对国际收支较大规模的不平衡,外汇管理可以通过严格审核国际收支交易真实性来防范虚假外汇资金流出流入,可以通过调整外债、证券投资等资本项目收结汇、购付汇等政策,以及建立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监管体系,防控异常资金流入和流出,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应当说明的是,国际收支平衡状况是国民经济,特别是对外经济整体运行的结果,要保持国际收支相对平衡,优化经济结构是根本。

(二)维护金融安全

开放程度越高,一国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和压力就越大。跨境资本异常流动是一国金融安全的重大隐患。外汇管理可以通过如下方式,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维护金融安全。

首先,外汇管理如同“筛子”。通过各种制度安排,筛出那些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以及尚未放开的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流出。1999年初,我国正式实施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制度,要求所有进口项下对外付汇均必须有真实交易背景,基本堵住了货到付款项下假报关单进口骗汇的漏洞。近些年,外汇管理部门还加大了资本流入管理,如2008年实施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制度,防控出口多收汇,发挥了外汇管理筛出异常资金流入的功能。

其二,外汇管理如同“防火墙”。外汇管理可在境内和境外资本之间筑起流出入和汇兑转换的“防火墙”,有助于为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及各项改革顺利推进创造条件。国际经验也表明,小型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在不同程度上都与本国资本项目的无序开放有关。防范和化解全球化风险,需适应经济发展阶段和金融监管水平,发挥外汇管理隔离风险的“防火墙”作用。

其三,外汇管理如同“蓄水池”。外汇管理可以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情况,收紧或放宽对境内机构和居民保留或自由支配外汇的比例或额度,间接调控外汇资源在国家和民间的持有比例。例如,当面临资本外逃或大规模资本流出时,外汇管理可以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及时调回境外外汇,抑制资本外流,做大国家外汇储备资金池,威慑或防卫投机性资本攻击。

(三)服务经济发展

服务经济发展始终是外汇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外汇管理部门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改进进出口核销手段,在满足监管需求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便利企业经营,支持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不断简化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外汇管理手续,推动国内企业充分地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提高生产要素的配置效率。例如,2008年9月国际金融危机集中爆发以来,外汇管理部门落实国家支持经济增长的总体部署,多次放宽贸易信贷比例,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手段,企业收付汇和结售汇的便利性得到显著改善。

三、外汇管理近况

近年来,外汇管理部门坚持解放思想,以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为抓手,不断深化改革,推进简政放权,积极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取得了较好效果。

(一)服务实体经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显著成效

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着力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一是取消强制结售汇制度。2008年,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卖给银行。2011年起,企业出口收入可以存放境外,无须调回境内。二是全面推进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改革取消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核销,大幅减少货物贸易行政审批项目,便利银行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业务。三是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简化单证审核、放宽境外存放,便利银行和企业办理服务贸易收付汇业务。四是调增外债和对外担保指标,优先用于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将中资企业“外保内贷”政策试点推广至全国,开展小额外保内贷业务试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五是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探索外汇管理体制机制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下一步外汇管理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坚持服务对外开放,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一是大幅简化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投资便利化,基本实现直接投资可兑换。深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取消购汇限制,允许前期费用提前汇出,满足“走出去”企业用汇需求。二是推进证券投资有序开放。大力简化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制度,推动证券市场开放和健康发展。三是改进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允许中资企业可控地借用短期外债,简化对外担保管理,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缓解民间资本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四是稳步推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使用试点。试点范围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为资本项目可兑换改革探索外汇监管经验。

坚持依法行政,行政审批简化和法规清理工作取得新成效。一是大幅削减行政审批项目。2002年以来,行政审批项目减少超过70%,外汇管理法规文件大幅减少,法规清理取得显著成效。对于少数重点风险领域仍然保留的行政管理,以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为重点,明确业务办理依据、权限、过程和结果。二是推进监管方式从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实行分类管理,关注重点企业和银行。三是完善统计与管理的制度基础,完善符合国际标准并支持金融创新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

坚持市场化导向,市场在外汇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一是丰富市场主体和品种。简化市场准入,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进入外汇市场。先后推出人民币对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交易,银行对客户的挂牌货币超过20种,基本涵盖了我国跨境收支的结算货币,满足市场主体避险需求。二是完善外汇市场交易机制,改进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推出外汇交易集中清算,降低市场运行风险。三是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管理,取消头寸下限管理,提高银行风险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二)创新管理方式和手段,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范能力稳步提升

加强监测分析为防风险奠定重要基础。密切跟踪形势变化,建立跨境资金监测分析月报制度,加强对宏观趋势的分析判断,每月进行动态微调和修正,提高监测分析的全面性和精准度。

制定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为防风险提供制度保障。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先后制定了外汇收支应急预案和应对大规模跨境资金流入的政策预案,采取以宏观审慎政策工具运用和市场化调节为主的政策手段,综合运用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货物贸易分类管理、外汇检查和预期引导等工具,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风险应急管理措施经过了实践检验。

改进外汇检查工作为防风险提供有效手段。建立和推广外汇非现场检查系统,提升外汇检查手段,改变过去大范围拉网式排查的工作模式,大大提高打击“热钱”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改进检查方式,抓大放小,集中力量查办重大违规案件,有针对性地打击重点主体、重点渠道“热钱”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