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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银行账户要做好风险控制,学会自查,是否规范一目了然

海外银行账户要做好风险控制,学会自查,是否规范一目了然

近期,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下称“FATF”)官网更新两份声明,发布了最新的FATF“黑名单”与“灰名单”,并呼吁对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名单内的国家与地区采取行动或加强监管。

据了解,FATF每年2月、6月和10月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High-risk jurisdictions subject to a call for action)以及“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 (Jurisdictionsunder increased monitoring)改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的进展情况。

“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即通常所说的FATF“黑名单”

“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即通常所说的FATF“灰名单”

FATF黑名单灰名单自查_个人香港账户收汇标准_海外银行账户风险控制

此外,2020年10月23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第32届第1次全会决定将冰岛、蒙古移出“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灰名单)。

中国内地对FATF的风险管理措施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更新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反洗钱黑灰名单国家,并强调了对待不同反洗钱等级国家相应的措施。 对于从事跨境投资业务的大家而言,都会涉及一些跨境交易与资金的跨境流动,请大家对照上述名单,若发现您或您的客户在FATF黑/会名单上的国家与地区有商业来往,将会受到以下监管↓↓ 针对FATF公布的高风险及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义务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等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01高风险国家或地区(黑名单)

①针对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采取强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②针对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采取强化交易监测措施。

③当发现可疑情形时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④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⑤重新审查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的代理行关系,必要时予以终止。

⑥提高对本机构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

⑦在对客户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将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作为考量因素,纳入客户洗钱风险评估标准。

⑧在对本机构开展洗钱风险评估、确立国家或地域风险因素时,应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公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作为考量因素,纳入洗钱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

02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灰名单)

①采取合理方式,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公布的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的相关信息。

②在对客户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时,应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公布的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作为考量因素,纳入客户洗钱风险评估标准。

同时,各义务机构在对上述“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依法依规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措施,避免采取“一刀切”的去风险化措施。

03海外银行账户如何避免“踩雷”

据我们所知,随着CRS协议的落实,和国际金融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环境的影响,银行加强了客户身份及资格的审核工作,当银行发现客户可能存在“可疑交易”时,将要求提交“尽职调查”资料,若不配合或无法通过资格审核,有可能会被列为“高风险客户”从而导致账户被冻结。

因此,为了避免此状况发生,维护好您的海外银行账户,请务必确保:

① 不做“僵尸户”或不动户,账户不能长期处于不活跃或不活动状态,须维持合理适度的资金流动,如3个月内保持最好3-5次合理的往来交易;同时,应避免账户资金大笔快进快出,整进整出的情况。

② 尽量避免与FATF的黑/灰名单国家或地区发生交易,若与这些地区有资金往来,账户会被银行列为可疑账户,进而被做出相应的冻结措施;如有真实业务来往,需提前告知,跟银行客户经理进行沟通,确认后再操作。

③ 须及时回复银行调查信,履行CRS或尽职调查要求,及时、积极配合,并按时按要求填写并回复银行。

④ 不要帮他人收汇或结汇,坚决杜绝和地下钱庄资金往来,对交易往来的资金需要有明确的来历及去向,以免导致任何法律责任。

04海外银行账户类型

一般来说,外贸朋友的银行账户,主要涉及两种类型:

① 开通了国内银行的离岸账户直接进行与海外的贸易往来。

② 开通海外银行账户,包括较为热门的香港银行账户、新加坡银行账户、美国银行账户等等,通过这些账户从事贸易业务,直接将利润截留一部分在境外。

05海外银行账户开户条件

一般来说,开户时满足了银行的条件要求,还需通过银行的「KYC」(Know Your Client,认识你的客户),因为银行对客户的洗黑钱行为负有责任。KYC即指银行需要了解客户是什么人、公司的业务性质、资金来源等,通过这些去了解客户是否可信、是否从事金融犯罪活动的高危一族等,再决定是否给予开户。

在当前全球CRS金融涉税信息交换、反避税反洗钱的大背景下,离岸账户都成为重点关注审查对象,很多客户朋友和Alex先生一样,因为早期账号一直使用

很顺利,大家已经习惯了过往的账户使用方式。

当收到银行的尽职调查

以及要求提供银行每笔账目对应的文件,如合同、发票、提单等文件时,则变得很被动。

因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容易被银行视为账户可能存在可疑交易,有可能造成账户被冻结及关停的后果,严重影响了企业主的海外业务。

06注意事项

① 避免账户资金大笔快进快出,整进整出。例如刚收到1笔10万美金款项,当天立即10万美金又汇出,如需汇出建议至少在账户停留几日,并且不要同笔金额汇出。

② 针对银行账户里每笔进出账,尤其是大额资金进出时,银行很可能要求提供业务文件证明,需整理并保存好相关文件,例如合同、发票、提单等,务必要保留好电子文档,以备后用。

③ 避免与敏感或高风险地区交易。注意公司的资金贸易往来涉及被制裁、战乱国家,例如伊朗、朝鲜、中东等国家,账户会被银行列为可疑账户,进而被做出相应的冻结措施。

如有真实业务来往,需提前告知,跟银行客户经理进行沟通,确认后再操作。

④ 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交易,无论银行或税局,都有可能会提出疑问,需要给出合理的解释。

⑤ 不要帮他人收汇或结汇,坚决杜绝和地下钱庄资金往来,对交易往来的资金需要有明确的来历及去向,以免导致任何法律责任。

⑥ 保持账户内银行要求的对应币种的日均余额,如条件允许,建议适当选择一些理财产品。

⑦ 不做“僵尸户”或不动户,及时启动账户,保持账户使用的活跃度,3个月内保持最好3-5次合理的往来交易。

⑧ 银行开户时会填写KYC信息表格,上面预估的营业额和账户实际收款的金额不能相差太远,如有成倍超出,建议提前告知银行客户经理,准备好相应文件,做好解释说明。

⑨ 若有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变更,及时联系银行更新,以免错失银行通知。

⑩ 及时回复银行调查信,履行CRS或尽职调查要求,及时、积极配合,并按时按要求填写并回复银行。

跨境卖家外币兑换实战指南

在全球化贸易浪潮中,跨境卖家每日面临资金跨境流动的核心需求——外币兑换。作为连接国内外市场的关键环节,外币兑换不仅涉及资金安全与成本管控,更需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本文聚焦跨境卖家实际需求,系统梳理外币兑换的全流程要点,助力卖家在合规框架下实现资金高效流转。

一、外币兑换的基础框架与合法合规要求

(一)可兑换货币种类与渠道选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我国可兑换的外币涵盖英镑、港币、美元、欧元等17种主流货币及东南亚、大洋洲特色货币如泰国铢、新西兰元、韩国元等。跨境卖家需根据业务国别精准匹配币种,避免因货币不匹配导致二次兑换成本。兑换渠道方面,银行(如中国银行)、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如北京联合货币兑换公司)、代兑机构(机场/酒店/文旅景区)形成三级网络,建议优先选择银行渠道以降低汇率溢价风险,特许机构则适用于紧急场景下的现钞兑换。

(二)合法合规的底线思维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非法外汇兑换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跨境卖家必须通过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机构开展业务,严禁通过地下钱庄、私人换汇等非法渠道。实践中,需注意区分个人年度便利化购汇额度(等值5万美元)与企业外汇结算的差异,超额度兑换须提供贸易合同、物流单据等真实交易证明,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

二、外币兑换的操作策略与风险防控

(一)汇率与牌价的动态管理

外汇牌价分为现汇与现钞两类,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中间价,银行在此基础上形成汇买、汇卖、钞买、钞卖四类牌价。跨境卖家需重点把握“现钞兑换人民币通常少于现汇”的规律,因银行需承担现钞运输、保管等额外成本。建议优先采用现汇结算,减少现钞兑换比例。同时,需关注汇率波动风险,可利用银行提供的线上预约功能锁定汇率,避免因汇率剧烈波动导致成本失控。

(二)兑换流程的精细化操作

线上渠道方面,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可完成额度查询、汇率比对、预约兑换等全流程操作,适合常规小额兑换;线下柜台则适用于大额或复杂业务,需携带身份证、贸易合同等证明材料。兑换时务必核对金额、币种,并妥善保管换汇凭证,作为后续审计或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此外,需注意银行柜台办理时间(通常为工作日9:00-17:00),避免在节假日或汇率波动高峰期操作。

(三)风险防控的关键节点

非法兑换风险外,需警惕“分拆购汇”等擦边球行为——即通过多人多次兑换规避额度限制,此举同样属于违规行为。建议建立外汇资金流动台账,定期核对银行流水与业务流水的一致性。对于大额兑换,可提前咨询银行客户经理,了解最新政策动态与操作指引,确保每笔外币兑换业务既合规又高效。

外币兑换作为跨境卖家的日常运营基础,其核心在于“合法合规”与“成本优化”的平衡。通过精准匹配货币种类、选择正规兑换渠道、动态管理汇率风险、规范操作流程,卖家可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跨境资金流转的最优化。未来,随着数字货币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外币兑换或将迎来更高效的解决方案,但合法合规的底线始终不可动摇。

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25年6月5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

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债券、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纪服务及经纪业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为促成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对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开展的经纪业务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不低于60%的人员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安全合规、自主可控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从事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从事业务应当与金融资产交易相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四)境内外黄金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五)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六)向主管部门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估值类机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以及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

(七)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管理的监管规定。对于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当确认金融机构已获得相关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金融机构的交易人员已取得开展相关金融交易的授权。

第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报价时,应当与客户确认交易要素和交易条件。交易意向达成后,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立即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前,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使用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确认、佣金计算等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经纪业务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经纪撮合过程和成交结果。撮合报价成交记录等经纪业务信息,以及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涉及业务纠纷争议的交易信息资料应当保留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和数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内容、期限、费率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货币经纪公司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以及向客户提供数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服务价格管理,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原则,接受客户委托的交易意向报价不得包含佣金。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规范运作。

第二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业务岗位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前台交易、后台确认应当严格分隔,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对关键业务环节应当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遵循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报告、控制和缓释各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并定期进行合规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制定符合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和数据安全责任制,健全信息科技治理体系、数据治理体系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风险事件监测预警、响应处置、通知报告等工作;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系统用户账户和访问权限,定期检查核对;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和应用场景的安全保护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策略,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与处置,依法合规进行数据处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和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安全稳健开展。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方合作机构等开展数据合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并以合同协议方式明确双方在数据提供和使用中的数据安全责任和义务,防止敏感数据和信息外泄。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等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采取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强化业务连续性管理,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健全恢复处置机制,保障业务持续运营。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对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进行备份,定期开展恢复验证。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信息科技外包管理体系,健全信息科技外包活动分类管理机制,制定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控制外包风险。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评估和管理面临的洗钱、恐怖融资和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发现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等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岗位职责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的经纪人。经纪人应当规范开展经纪业务,遵守执业道德,公平对待服务对象,准确传递业务信息,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经纪人行为规范,建立合规培训、激励约束、廉洁从业和监督问责等管理制度,健全履职回避等利益冲突管理机制,有效防范经纪人道德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业务权限管理,对于发生岗位变动或离职的经纪人,及时调整或终止其业务权限,变更或注销其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账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业务范围提供经纪服务,或向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经纪服务;

(二)未如实发布客户提供的报价信息,或发布私自编造、无法确认来源、不反映正当交易目的或真实成交意向的报价信息或成交行情信息;

(三)传输展示涉及虚假报价交易等违规行为的经纪业务信息;

(四)在客户双方未确认交易关键要素前,提前披露潜在交易对手名称;

(五)在客户接受报价或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后,拒绝披露交易对手名称,或披露虚假交易对手名称;

(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结算链条,通过撮合交易直接或间接赚取买卖双方价差收益;

(七)未按要求使用交易即时通讯工具,或私下完成交易撮合后再通过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形式经纪撮合;

(八)编造、篡改或删除交流信息记录、报价成交明细等经纪业务信息;

(九)利用信息优势与相关方合谋开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控制交易账户,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一)未经客户允许,泄露其交易意向、交易和持仓信息等未公开信息;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货币经纪公司正当利益;

(十三)以价格联盟等形式实施垄断,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纪人发现客户交易行为不合理等可疑交易线索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发现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专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办公场地,以及录音电话和交易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设施。经纪人不得在公司经纪业务场所之外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通讯设施使用规范,经纪人应当使用统一配置的录音电话、交易即时通讯工具开展经纪业务,确保真实完整记录经纪服务过程。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纪人档案管理,及时更新记载经纪人基本信息、执业活动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及问责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货币经纪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货币经纪公司报送有关交易数据信息、监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资料。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其他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的,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数据服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基于经纪业务汇集的金融产品报价、成交意向等数据信息,对其进行脱敏加工处理后,提供给金融市场相关主体用于行情分析、交易决策等用途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货币经纪公司任职,从事或参与经纪业务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不包括权益类、商品类衍生品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