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年趋势中,看懂黄金涨跌的核心逻辑!

从百年趋势中,看懂黄金涨跌的核心逻辑!

大家肯定听过一句话“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

2025年开始黄金一路狂飙,到2026年突破5500美元,甚至向更高的天际进发时,世界才猛然惊觉:我们熟悉的秩序正在瓦解。这并非简单的涨跌,而是一部跨越世纪的宏大叙事,是关于信用、权力与恐惧的终极寓言。

过去的工业文明,现在的科技革命,数不清的战争、地缘冲突、经济危机,每一次都有黄金的影子,而金价的走势规律也恰好藏在其中。

今天我们就翻开历史来讲一个关于黄金的故事,这个故事开始于1821年,那一年英国首次建立了金本位制度,用黄金来规定所发行货币代表的价值。加拿大在1854年跟进,美德在1873年跟进,进入到20世纪之后,全世界主要国家都采用了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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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从此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货币体系,每个国家的钞票都跟黄金挂钩,汇率稳定,可以自由兑换,黄金的全球金融属性也就此形成了。

可问题是黄金的开采量是有限的,随着世界经济增速的加快,以黄金为锚的货币就开始处处受限了。1929年的大萧条给了金本位最好一击,各国为了救经济纷纷砍断了黄金锚,后来的金汇兑本位制,还有布雷顿森林体系都在试图补救,但最终都以失败告终。1973年,以美元石油体系为代表的信用货币时代开始,黄金暂时退位。

但信用货币体系并没有杀死黄金,因为大家发现主权货币的信用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美元石油体系将美元喂成了一头嗜血的巨兽。全球最大的石油库欧派克出口的石油要以美元计价,创造了全球兑美元的永久需求,而欧派克赚到的收益再按约定还美债,一个闭环的逻辑链反复强化美元地位,然后美国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印钞,利用美元潮汐反复收割全球财富,这跟金本位时期形成了两种极端。

此时老牌的中立资产黄金又再次被推到台前,这就开启了故事的下半部。转折点是1973年和1979年,两次石油危机的爆发,欧派克兑西方实施石油禁运,油价从开始的每桶3美元飙升到了35美元,并在两年后继续升高到近40美元,涨幅超过1200%,那次的能源冲击造成了全球成本的飞速攀升,并在短时间内引发了全球性滞涨,很多国家的经济陷入停滞,国内通胀高企,美国的CPI在1979年一度达到了历史最高的13.55%,股票跌、债券亏、房产流动性差,持有现金更是等于慢性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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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只有黄金是零利息无违约,全球通用的资产,所有人都把它当成唯一能对冲系统性风险的硬通货。从1971年到1980年,短短十年间,黄金价格从35美元一路狂飙至850美元,涨幅高达2328.6%,完成了首轮超级牛市的华丽转身,也让全球投资者深刻认识到黄金在对冲通胀与避险方面的核心价值。

从这个时候开始,黄金的避险价值达到了顶峰,并和它原有的货币属性一样成为全球独一无二的金融资产。

每当纸币不再让人安心,人类总会本能地扑向那堆金光闪闪的确定性,从一片金箔到一片矿山,从一个金饰到各国央行的金库,金的本质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商品,而是人类对不确定世界的保险单。

2001年,黄金市场迎来了新一轮牛市的曙光。互联网泡沫的破裂和 “9・11” 事件的发生,使全球经济和金融市场陷入动荡,市场不确定性增加,投资者避险情绪急剧升温,黄金作为避险资产的需求开始上升。同时,2002年欧元正式流通,欧元区经济的崛起对美元的国际地位构成挑战,美元进入长期贬值周期。黄金以美元计价,美元走弱使得黄金对于其他货币持有者来说变得更加便宜,刺激了黄金的投资和消费需求,推动金价逐步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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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雷曼兄弟破产引发金融市场恐慌,股市暴跌,投资者对传统金融资产的信任度下降,纷纷将资金转向黄金寻求避险。为应对危机,美联储等全球主要央行纷纷采取量化宽松政策,大规模印钞救市,导致货币供应量大幅增加,通胀预期上升,进一步增强了黄金的抗通胀吸引力。此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希腊、西班牙等国的主权债务问题不断发酵,加剧了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黄金的避险和保值功能再次凸显,推动黄金价格一路攀升。2011年9月,黄金价格达到历史新高1920.8美元,完成了第二轮牛市的主升浪。

而随后,只经过了不到9年的调整,金价再次从2020年开启新一轮的上涨。

虽然历史不会重复,但是都压着相同的韵脚,我们看似站在一个新的十字路口,但此时此刻恰如彼时彼刻,对比1970年的规律,如今我们依旧能看到美元信用体系晃动,地缘冲突紧张这类相同的诱因,全球很多经济体所面临的高债务、低增长、结构性通胀等问题也几乎复刻了那个时代。

黄金的历史是一部货币信用变迁的缩影,其未来价格则是对全球宏观秩序走向的押注。在充满“不确定性”的时代,黄金闪耀的不仅是其物理光泽,更是其在复杂金融网络中难以替代的“稳定器”与“压舱石”价值。

所以,即使长期来看,金价有上行的逻辑,但短期波动依旧不能忽视,毕竟黄金从真正参与到人类文明的那一刻,就是为了对冲风险,而不是制造风险。尤其是对于个人来说,黄金和其他投资品种一样,越涨风险越大,别让自己掉进黄金坑才是头等大事。

证监会:个人养老金投公募基金业务拟选择部分城市先试行1年再逐步推开

6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就《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表示,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现起草了《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征求意见稿》中,证监会表示,本规定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根据《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基金产品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落实资产安全性、投资稳健性、运作长期性、服务便利性等基本要求,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确保业务规范、安全、可持续发展。

在基本要求中,证监会表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产品业绩、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5年。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于5年,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评价,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投资人的养老投资需求,开发满足不同养老投资偏好的基金产品。个人养老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包括:(一)最近4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的养老目标基金;(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长期业绩良好、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

中国证监会对个人养老金基金实施名录管理,每季度末在官网、基金行业平台、信息平台等更新个人养老金基金名录。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不再符合产品存续条件的;

(二)产品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适合个人养老金投资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养老金基金出现上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个人养老金基金被移出名录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和提示等工作,并暂停办理相关产品份额的申购等。

另外,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财务指标稳健,具备较强的公募基金销售能力;最近4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其中,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规模不低于50亿元;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完善,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水平;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三)与基金行业平台完成联网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起草说明》中,证监会针对个人养老金基金范围表示,根据《意见》分步实施、选择部分城市先试行1年再逐步推开的实施安排,在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阶段,拟优先纳入最近4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的养老目标基金;在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推开后,拟逐步纳入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长期业绩良好、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

为确保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业务的长期连续性和安全稳定性,《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机构经营状况、财务指标、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合规管理等方面提出较高要求,并需满足最近4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200亿元,其中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规模不低于50亿元的条件。同时,《暂行规定》允许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办理该管理人募集的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

转口贸易概述与注意事项-转口贸易是什么诠释

转口贸易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品进出口并非直接在生产国和消费国之间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的中间商进行买卖。这种贸易对中转国来说即是转口贸易。贸易货品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然后在第三国不经加工(如转换包装、分类、选择、收拾等)再销售至消费国;也可以不经第三国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贸易壁垒,从而是由中转国与生产国和消费国分别发生贸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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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是什么诠释

转口贸易的类型根据货物运输模式不同,分为直接转口和间接转口:

1. 直接转口:中间商购买货物后,让货物直接从生产国运往消费国,或经其他国家转运至消费国。货物在该模式下不进入中间商国家,这种模式又叫离岸转手买卖,属于闭口业务模式,即中间商采购时已经找到好下一家客户。

2. 间接转口:中间商购买货物后,先将货物运到其所在国家的海关监管区域(通常是保税区),然后再由监管区域运往消费国。这种模式又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属于敞口业务模式。这通常是因为中间商在采购时尚未找到下家客户,或者预期价格会上涨而提前采购存货。

转口贸易在税收和收支申报方面有特殊性。消费税是间接税,能转嫁给消费者,实质是对消费行为征税。但转口贸易的货物不在我国境内消费,所以不属于我国的增值税征收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间接转口贸易因先进入我国关境一线的特殊区域,属于保税,因此同样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转口贸易的所得税在我国需交纳,根据所得税法,居民企业需对境内外所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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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结算

转口贸易资金收付必须是外币或跨境人民币,需要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直接转口和间接转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不同的外汇收支申报方式。

转口贸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只允许外汇分类A的企业操作转口贸易,付款和收款币种必须一致;

2. 外汇分类BC的企业不允许操作转口贸易;

3. A类企业操作的转口贸易单笔如收付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时间超过90天,需做转口贸易报告;

4. 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收支时逐笔审核相关单据,确保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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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问题规避

转口贸易注意事项。以下是您提到的注意事项的总结:

1、包装标识:确保在转口贸易中,包装上使用中性包装或注明第三国产地,并避免使用”MADE IN CHINA”标识或能够识别为中国产品的标识。

2、付款方式:使用T/T方式,通知客户将款项支付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转给国内生产商。客户支付尾款时,同样通过代理公司进行支付,并在扣除手续费后转给国内生产商。

3、信用证操作:对于使用信用证的交易,需要注明可以接受第三方国家的文件作为清关单据。这是因为清关单据是第三方国家的,而信用证是以交单收汇为条件的。

4、寻找转口贸易公司:选择一个位于东南亚国家(如泰国、新加坡、菲律宾、韩国等)的转口贸易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确保了解美国对该国家的关税费用情况。

5、与美国客户协商:与美国客户讨论是否接受第三方代理的出口文件作为付款条件,并确认能否使用代理方提供的出口文件作为清关文件。在获得美国客户的同意后,将货款或信用证开给转口贸易的第三方代理公司。

6、签署合同和交货期:与客户确定合同细节,并根据协商的条款让美国客户和转口贸易的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在交货期方面需要考虑从中国装船到第三方转口国的时间,以及转口贸易方办理入关出关手续和换柜等中转时间,并给予一定余地。

7、简单来说,转口贸易中的第三方代理公司类似于东南亚等地的贸易公司。他们从中国采购产品,然后再转卖给美国客户。只是在操作上,我们需要进行一些控制,并将利润变成代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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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风险规避

转口贸易涉及的风险确实存在,但您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应对这些风险。以下是转口贸易的一些常见风险及应对方法:

1、选择可靠的代理公司:在选择转口贸易代理公司时,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其信用度和声誉。可以参考其他客户的反馈或寻求推荐。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机制。

2、控制资金流向:确保与代理公司建立明确的资金流程和支付方式。可以考虑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信托账户,以保证款项的安全性。此外,定期进行对账和审计,及时发现任何异常情况。

3、选择可信赖的目的港代理:与可靠的目的港代理建立合作关系,确保其有良好的清关记录和专业能力。核实代理公司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规性,避免使用虚假文件。

4、遵守海关规定:确保所有文件和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合规性,以减少海关查验的风险。确保产品符合目的国的标准和要求,并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和认证。

5、保险覆盖:购买适当的货物运输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应对货物损失、运输延误或支付风险。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和保额。

6、加强沟通与监督:与代理公司保持密切的沟通和监督,及时了解货物的运输和清关情况。与目的客户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定期确认货物的到达和满意度。

郑重提示选择可靠的代理公司、建立明确的资金流程、遵守海关规定、购买保险以及加强沟通与监督,可以有效降低转口贸易的风险,并应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请注意,这些措施并不能完全消除风险,但可以提高您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新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第五条 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四条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如何规避乌兹别克斯坦货币苏姆汇率波动所带来的资金风险?

关于乌兹别克斯坦货币苏姆的汇率变动,相信很多与乌国有资金往来的朋友们每天都会关注,目前看苏姆对美元汇率相对稳定,但在2017年乌兹别克斯坦推出《外汇自由化政策》之前,汇率浮动所导致的货币贬值和外汇管制十分严重,是经济发展的一道枷锁,也限制了乌国进出口贸易、吸引外资以及国内需求的增长,此政策一经颁布,对企业到个人所持有的外汇,从原先的监控和管制一下转变为保护和扶持,保障了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匹配和刺激了乌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苏姆汇率变动_货币贬值 强制结汇_外汇自由化政策影响

图乎

新外汇政策从三方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资金及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权与便利性,第一、允许经营者在国内外汇市场换取外汇,允许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按既定程序支付进口商品或服务的费用。第二、对于进出口经营者所赚取的外汇不强制结汇,除特定清单内商品和服务之外,其它商品或服务可在外汇管理法框架内自行选择支付方式;第三,乌国还放宽了外汇进出境限制,1万美元以内的外汇资金进出境不受限制,2000美元以内现金出入境不必申报等,此措施极大刺激商务、旅游及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消费力,同时,增加本国经营者的外汇营收。

除外汇新政带来的利好之外,对于从事中乌贸易、物流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来说,仍需要通过多种方式规避汇率风险,由于人民币无法与苏姆自由兑换,必须通过中间货币作为兑换辅助,因此,还要规避中间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浮动风险,比如当下中美贸易摩擦加全球疫情影响,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需要时刻关注美元对苏姆的汇率变动情况,为此推荐以下三种避险启示。

1、 对于企业来说,必须建立内部汇率风险规避体系,由于过于专业,这里不做详解,请各位自行学习或咨询。涉外企业需要时刻关注外汇市场变动,关注乌兹别克斯坦的经济、政策变动,及时调整货币品种结构和比例,以抵抗汇率变动所带来的损失。

2、 对于从事中乌贸易、投资或在乌兹别克斯坦经营的中资企业或个人,在签订商务合同时,需尽量采用固定汇率或附加外汇保值条款,以确保利润或收益不受汇率波动的影响,除此之外,还可以利用银行所提供锁汇保值类等金融工具,以控制汇兑风险。

3、 乌国总统令颁布频繁,需要时刻关注并利用最新政策调整企业自身的管理模式,规避一些阻碍发展的政策限制,合理利用政策优势在乌国经营发展。

说到货币汇率,就不得不说因全球疫情对货币的影响,各国疯狂增发,带来的货币流动性增长的负作用即是货币贬值,貌似人人都能维持疫情前的生活水平,实际金融系统的滞后效应必将影响到货币本质,从近期的原材料涨价就能看出国内外流动性增加的情况,因此,从事中乌贸易、物流和投资的企业需要格外注意货币汇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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