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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情况?招行连发5份公告,调整个人贵金属及外汇交易规则,这项业务直接叫停 #热点复盘#

从暂停新开仓,到暂停新开户,再到逐步清理存量客户,国内银行对个人交易类业务的管控持续升级。

7月27日,招行连续发布5条公告,调整多项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及账户外汇业务,部分内容与今年4月、7月工行发布的对账户贵金属业务、账户外汇业务的调整一致,包括修订客户协议文本、逐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客户关闭业务并解约、关闭电话银行渠道等。

与此同时,招行更进一步,暂停了仍有持仓客户的新开仓交易。此外,招行还直接叫停了自带高杠杆的个人外汇期权业务,并关闭了个人账户外汇业务的新客户签约功能。

多位受访人士认为,在贵金属及外汇波动较大的情况下,持续收紧管控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这也是吸取了中行“原油宝”事件暴露的漏洞和带来的教训,预计银行未来将进一步从严限制相关业务。

招行持续收紧个人交易类业务

7月27日,招行连发5份公告,对多项个人交易类产品予以调整甚至叫停。

其中,从8月中下旬开始,对个人纸贵金属双向交易、实盘纸黄金纸白银买卖、“招财金”(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个人双向外汇买卖(即“账户外汇”)的业务规则和交易系统进行调整。具体包括:

1、修订客户协议、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修订范围主要包括业务暂停与停办、业务功能关闭等条款。其中提到,招行可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宏观政策或监管规定调整、应对市场极端情况需要、产品风险管理需要、自身业务调整需要、系统变更或突发事件等情况,暂停或停办部分或全部该项业务。

2、根据新版协议文本规定,逐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存量客户进行业务清算后,强制关闭业务功能,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持仓份额为零、持仓金额未达到交易起点金额、连续一定期限未进行任何交易、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未达要求等;

3、根据新版协议文本,暂停仍有持仓的客户的新开仓交易(含现货买入),原有交易的平仓或现货卖出不受影响。

这意味着,招行前述个人贵金属业务、账户外汇业务的存量客户(已签约客户)将迎来一次集中清理。其中,不达标的客户将被强制解约,仍有持仓的客户也不得新开仓。

招行同时提醒,考虑到贵金属市场、外汇市场风险较大,未来将进一步从严限制前述个人贵金属业务、账户外汇业务,“已有持仓的客户要做好仓位管理,并适时降低持仓余额”。

另一边,招行直接叫停了自带高杠杆的个人外汇期权业务。该行表示,即日起停止发售新产品,全部存续产品到期后,不再向个人客户开放。此外,该行即日起还关闭了个人账户外汇业务的新客户签约功能。

“如果说纸贵金属、‘招财金’这些个人‘交易金’业务是在此前暂停新开户的基础上清理存量,那个人外汇期权业务、账户外汇业务就完全不再向零售客户开放了。”一位招行支行负责人称。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在APP和网点购买实物金(譬如金条、金币)等“投资金”并不会受到影响。

“原油宝”余威

多位受访人士认为,在贵金属及外汇波动较大的情况下,持续收紧对个人交易类业务的管控,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这也说明,银行业充分吸取了中行“原油宝”事件暴露的漏洞和带来的教训。

针对2020年4月21日爆发的中行“原油宝”事件,银保监会于5月中旬启动了对该事件的调查,并于12月初向中国银行开出了5张罚单。其中,对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计罚款5050万元;对相关负责人罚款合计180万元。

而伴随着“原油宝”事件从发酵到处罚结果出炉,再到投资者诉讼二审落槌,国内银行业也在持续反思个人交易类业务的风险管理,并不断收紧相关业务管控。

2020年7月底,国内多家银行向客户发布通知,称因“近期国际铂金、钯金价格波动频繁剧烈”,暂停账户贵金属开仓交易。

2020年11月,近20家银行又相继发布公告,表示将暂停个人账户贵金属、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的新客户开立交易账户申请。同时,已开户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

而从今年4月开始,多家银行又对存量客户的交易不断采取限制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上调风险等级、提高交易起点、提高保证金比例、持仓限额、集中解约等。

其中,招行于4月9日公告称,将双向纸黄金白银、实盘纸黄金白银业务风险等级由原“R3中风险”调整为“R5高风险”,风险评估结果低于“A5(激进型)”的存量客户,不能新开仓交易(含现货买入)。同时,对相关业务单笔交易起点也做出调整。

4月20日,工行公告称,分别将账户贵金属产品的风险级别、客户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要求上调至R5、C5级,并修订客户协议文本、逐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客户关闭业务并解约、关闭电话银行渠道等。7月16日,工行又对账户外汇业务采取了相同的调整。

5月10日,浦发银行公告称,对账户贵金属业务(含贵金属定投)存量持仓小于业务最小准入门槛的客户持仓集中平仓后进行解约。

6月底,平安银行公告称,对上金所代理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进行调整,包括提高个人客户合约保证金比例、下调持仓上限,并对近三个月无持仓无交易无欠款的客户交易账户办理清算注销,并解除协议。

“在对个人客户收紧管控,提高准入门槛的情况下,更多的交易可以发生在机构之间,这有助于规范和活跃市场,提升市场效率。当然,监管部门也要对机构的行为予以约束。”一位股份行分管高管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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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咖讲解:证券交易所的定义、特征及主要职能

中国证券业协会()

(1)性质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2)宗旨

①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国家对证券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

②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③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④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3)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协会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需要,行使下列职责∶

①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文化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②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③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④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组织执业评价,形成声誉激励和约束;

⑤制定证券从业人员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水平标准,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实施从业人员分类分层自律管理;制定非准入类证券从业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规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⑥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⑦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⑧对网下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场外市场及场外衍生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⑨对会员及会员间开展与证券非公开发行、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⑩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际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并建立资质互认机制;

⑪推动会员加强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的证券业务活动或提供的相关服务进行自律管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

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监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⑬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港股绞肉机”风云录之一:港股规则是“绞肉机”的重要背景

南下资金高歌猛进、“跨过香江去”的呼声一浪接一浪之际,投资者也应该警惕港股市场背后的独特风险。历史上经常出现的“港股绞肉机”现象便是这种风险的外在表现。“港股绞肉机”指的是港股市场某只个股的市值在短时间内迅速大幅下跌,犹如“绞肉机”般使得投资者血本无归的现象,正所谓“跨过香江易,识别埋伏难”。港股市场特殊的制度与规则是产生这一风险的重要背景。

针对于此,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财富团队联合策略团队发布《“港股绞肉机”风云录》系列报告,深入剖析“港股绞肉机”现象的制度背景和具体案例。

首篇报告通过比较A股与港股的制度差异,详解“港股绞肉机”发生的三个制度条件:

(1)无限供给:与A股严格的审核和较高的门槛不同,港股宽松高效的上市、再融资政策和模糊的退市规则,使得港股市场不存在“供给端”的限制;

(2)宽松约束:港股对于股东减持与信息披露的要求较宽松,使得中小股东承担更高的研究成本且受保护程度较低;

(3)交易自由:港股不设涨跌幅、T+0等交易制度与约束更少的沽空机制,使得股价在短时间内大幅下跌成为可能。

同时,为了帮助普通投资者识别 “港股绞肉机”风险,首篇报告总结了潜在“绞肉机”的四个特征。

第二、第三篇报告分别整理了港股历史上的两类案例:公司治理失效和交易结构异常导致的“绞肉机”现象。其中,公司治理失效包括大股东运用资本运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遭到沽空两种情况;而交易结构异主要指“庄股”。

后两篇报告将细数若干种“港股绞肉机”的细节与欺骗手法。

01 上市规则:监管宽松,制度灵活

宽松灵活的融资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相较于A股,港股更加宽松的IPO上市条件和再融资制度虽然有助于企业经营规模的快速扩张,但是也致使部分上市公司滥用规则、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屡禁不绝。

1.1. IPO:门槛更低,鱼龙混杂

港股IPO上市的财务要求更加宽松

根据交易所披露的上市规则,A股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均要求拟上市企业实现盈利。而对拟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而言,虽然其盈利能力的要求低于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但是企业必须具备领先的核心技术以及市场认可度。相比之下,港股主板和创业板的财务要求更加宽松。根据联交所披露的上市规则,拟在港股主板上市的企业须符合盈利测试,市值/收入测试,或市值/收入/现金流测试三者之一。即在企业尚未盈利的情况下,如果其市值、收入和现金流满足相应要求,仍然可以在港股主板发行上市。而港股创业板财务要求更低,对拟上市企业无盈利和收入要求,只须其市值和现金流符合条件即可,使得一些盈利能力不足且业务前景较差的企业也能在港股寻求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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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再融资:监管宽松,融资高效

1.2.1. 港股供股VS A股配股:大规模发行仍有可能

港股的供股指的是港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票让现有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认购(为了吸引股东供股,通常低于市价),获得供股权证,类似于A股的配股。港股供股和A股配股的区别在于:

1)港股监管更为宽松,且流程更短。A股配股需要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审批,整体流程一般需要1年左右,一次一审。而港股供股监管宽松,只有在12个月内供股及公开招股等累计数量造成市值增加50%以上时,才需要股东大会批准,因此流程更短(平均在2个月以内)。

2)港股对拟进行供股的上市公司无明确财务要求。A股配股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有一定考核(A股主板/中小板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创业板要求最近两年盈利;科创板对企业无盈利要求,但是要求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而港股供股对上市公司无明确要求。

3)港股供股比例的上限无固定值,需要视供股后的理论摊薄效应而定,大规模发行仍有可能实现。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均要求配股比例不超过本次配股前股本总额的30%,科创板配股比例不超过50%;而港股供股比例的上限则需要依照供股后的理论摊薄效应来进行确定,无固定值。2018年之前,港股上市公司供股比例无明确限制,部分上市公司“大比例+高折价”供股行为频繁出现。为了限制上市公司滥用集资活动,进一步保障小股东的权益,联交所在2018年7月生效的新规中表明,禁止理论摊薄效应达到25%及以上的供股行为,且在滚动计算的12个月内供股、公开招股、特定授权配售合计后的理论摊薄效应也须低于25%。因此港股上市公司供股比例的上限,需要视供股价格的折让程度以及12个月内其他再融资情况来进行确定,无固定值。例如,假定港股上市公司12个月内未进行供股、公开招股和特定授权配售,在本次供股价格折让30%的情况下,允许比例低于500%(1供5)的供股。而当折价程度更低时,供股比例上限则更高。同时如果港股上市公司供股后理论摊薄效应达到或超过25%界限,应向交易所咨询和确认,当被交易所认定为特殊情况(例如公司陷入财政困难,且建议进行的发行是拯救方案的一部分)并取得允许后才能发行。由此可见,港股新规虽然进一步加强对供股的监管和限制,但大规模发行仍有可能实现。

4)港股的供股权可以在二级市场交易,而A股配股权不允许交易。与A股不同的是,如果现有港股股东决定不行使供股权,投资者可以选择在交易期内卖掉供股权。(港股公开发售不可以进行供股权交易)

5)港股供股允许超额认购,而A股配股不允许进行超额认购申请。港股投资者除了全额认购根据比例而配发的供股股份外,还可以通过超额认购更多的供股股份。超额认购股份的来源是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股份,最终获得的数量将按照额外申请数量的比例酌情分配。但是目前港股通投资者暂不参加港股供股超额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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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港股配售VS A股定增:“24小时闪电配售”

港股配售与A股定向增发,均是指向指定的机构或投资人发行股票并募集资金。港股配售的方式包括“发行新股”、“配售旧股”或“先配旧股、后发行新股”(先旧后新)三种。发行新股,是指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份给独立人士;配售旧股,是指大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给独立人士;先旧后新,就是发行新股和配售旧股的混合模式,大股东先将自己持有的股份配售绐独立的第三方投资者,然后公司再认购发行的新股份。港股配售和A股定增的区别包括:

1)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监管程度的不同,港股配售的监管更加宽松,在满足双20%条件,可以实现“闪电配售”。A股在监管程度上更加严格,需要监管机构审批,一次一审,所需时间较长;港股在满足一般性授权条件下(年度内增发比例不超过获得股东大会有关批准当天股本的20%,同时发行价折让不超过20%),不需要监管机构审批,可以实现闪电配售,即非路演的快速增发,一般不超过24小时。同时在“先旧后新”方式下,大股东可以先将老股转让予融资方,上市公司可以从融资方马上获得资金,大股东再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使得股数复原。在此操作下,上市公司最快可于1日获得配资,“闪电配售”的方式完成发行。

2)港股对拟启动配售的上市公司无明确财务要求,不需监管机构对企业审查。A股定增要求企业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情形(除金融类企业外),而港股配售无特定的明确要求。

3)港股配售新股禁售期短。A股一般存在6个月或18个月的锁定期,而港股若发行新股,一般设有30日以上的禁售期。

4)港股对配售规模上限无明确要求。A股定增要求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80%;而港股配售若不超过发行前总股本的20%,且满足折价不超过20%,便可以闪电配售;若配售新股规模超过20%,上市公司也可通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特定授权配售来配售股份,特定授权配售折让价格的上限需要结合配售规模进行确定,要求配售后的理论摊薄效应低于25%。且在滚动计算的12个月内,供股、公开招股、特定授权配售合计后的理论摊薄效应也必须低于25%。

5)港股对配售募集资金用途无限制,只需依法披露即可。A股定增募集资金存在一定的使用要求和限制。而港股则不存在明确要求,但在年度股东大会通函中需要披露所得款项的用途等款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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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港股可转债 vs A股可转债:条件宽松、发行便捷、透明度低

可转换债券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港股和A股上市公司均可发行可转债,但两者存在较多差异,港股可转债发行条件更宽松。港股可转债和A股可转债的主要区别在于:

1)港股转债的发行未对转债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条件作出明确限制。相比之下,A股要求发行方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最近 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 1年的利息等。

2)港股可转债期限较短,常见零票息转债且大多无评价。A股可转债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主要期限为5年、6年,其票面利率基本呈逐年递增态势,第一年票面利率往往低于1%,最后一年票面利率往往为2-3%。此外,按照规定,除中央政府发行的公债之外,A股其余各种债券都需要进行信用评级。而港股可转债短期品种较常见,以2-3年为主,其票面利率通常固定,零票息转债也较为常见,且港股可转债大多无评级。

3)港股可转债转股更快。通常港股可转债发行日期后第41日即可进行转股,部分公司可转债在发行结束后即可转股,而A股可转债转股日一般为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4)港股可转债少见当标的证券价格变动而下修转股价的条例。港股可转债的换股价调整甚少设置当标的证券价格下跌而下修转股价的条例。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存续期间,一般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0%/85%/90%(比例按募集条款约定)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5)港股可转债少见当标的证券价格大幅下跌时允许回售的条例。港股设置回售条款的可转债较少,且其回售权利与标的证券价格通常无直接联系。而A股可转债回售条款内容一般为:在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如果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3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时,可转债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债全部或部分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回售给公司。

6)港股可转债少见当标的证券价格上涨发行人可赎回的条例。港股可转债赎回通常为到期赎回,而A股可转债赎回包括到期赎回及有条件赎回两类。A股可转债的有条件赎回指的是,当满足某一特定条件时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特定条件一般为,在可转债的转股期内,若股价在一定时间内(一般为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高于转股价的某个阈值(一般为转股价的130%),则上市公司有权以略高于面值的价格赎回未转股的可转债。此外,当发行的可转债未转股的票面总金额不足特定金额时,公司有权按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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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退市规则:标准模糊,主观性强

港股退市规则缺少清晰的量化标准以及强制性要求

港股在实施退市的过程中较为温和,造成部分连年亏损且不分红的企业依然可以保留上市地位。A股针对上市公司具有盈利的量化要求,如果不满于一定条件会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同时如果长期无法满足一定条件,可能会被强制退市。相比之下,中国香港交易所在考核港股公司是否符合继续上市要求时,缺少更为清晰的量化标准,因此多是依赖交易所的主观判断,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较为温和,导致中国香港市场中退市企业较少,部分盈利能力持续恶化的企业依然可以保留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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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灵活的信息披露与限制:宽松约束

2.1. 大股东减持约束

相较于A股,港股对大股东减持约束更加宽松。

1)港股股东IPO前所获得股权的锁定期更短。以控股股东为例,港股控股股东在公司上市后,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之日起7至12个月内不得丧失上市公司控股地位;而A股一般要求控股股东36个月后才能减持。

2)港股对股东减持规模没有限制。而A股则有明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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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季度报告披露

香港主板公司自愿披露季报。A股上市公司强制要求披露季报,港股主板无季报披露要求,且中报披露时限为3个月,比A股长1个月。

2.3. 股权变动披露

1)事前披露。A股大股东、董监高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需向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公告,港股股东减持前不需备案。

2)披露时间。股权交易完成后,A股需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港股披露时限为3个交易日,同时A股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或时间过半时需披露减持进展情况,而港股不需披露。

3)披露比例限制。对于港股的淡仓而言,只有同时持有需具报权益(5%的权益),才需要进行披露。否则,即使淡仓超过1%,也不会触发披露义务。

4)股权合并。对于大股东持股超5%的披露公告,港股的大股东需要合计配偶、未满18岁的子女同时计算,A股则无须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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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内幕信息披露

内地提供较多量化的披露标准,对信息的回应更严格。A股《上市规则》就某些特定情况提供了量化的披露标准或固定的比例,例如,对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涉案金额作出了规定,而港股对涉及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性”没有量化的标准。同时,内地对于传言回应的澄清公告范本比香港更为严格,公司需要通过澄清公告就信息是否属实发表明确意见,说明真实情况,如公司无法判断,也应简单说明原因。在香港,公司经合理的查询后,对不实信息可刊发标准公告确认不知悉可以构成虚假市场的资料,该标准公告不涉及相关信息,以及与信息相关的事实。

03 完全市场化的交易制度:交易自由

3.1. 采用T+0交易机制

在交易交收机制上,不同于内地A股市场的T+1交易制度,港股实行T+0回转交易、T+2交收制度。T+0回转交易指的是:投资者可以在日内卖出已买入但未完成交收的股票。T+2交收制度指的是:若投资者于T日买入某港股,需待T+2日日终完成交收后才可获得相关证券的权益;同理,若投资者于T日卖出某港股,仍可于T日和T+1日日终享有关于证券的权益。

3.2. 不限涨跌幅

A股市场的股票、基金交易有10%的价格涨跌幅限制,ST和*ST等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股票有5%的价格涨跌幅限制。而港股市场不设任何涨跌幅限制,仅存在市场波动调节机制对特定情况下的个股交易价格进行限制。但该调节机制覆盖范围及时段相对有限,其覆盖范围为恒生综合大型股、中型股、小型股指数成分股,合计约500只,占比约20%。冷静期触发原理为:如果市调机制监测股票的即将成交价较参考价(5分钟前最后成交价)变动幅度超过特定幅度(共有±10%,±15%,±20%三档),将会触发5分钟的冷静期,令交易限于指定价格限制范围内进行。在触发次数上,同一股票于每个交易时段可被触发一次。在覆盖时间段上,早市首15分钟、午市首15分钟及最后20分钟不设冷静期,半日市的早市最后20分钟亦不设冷静期。

3.3. 沽空机制更市场化

沽空,即做空,指的是操作者预期股票价市场会下跌,将手中借入筹码按市价卖出,待其下跌之后再买入归还,赚取中间差价。香港于 1994 年开始允许股票沽空,领先 A 股的融资融券业务 16 年。与 A 股融券业务类似,香港禁止“裸卖空”,即未借入证券的沽空行为。港股沽空与 A 股沽空的主要差异在于两点:第一是港交所对沽空交易限制更少,例如不对客户资质设立严格的门槛、不安排专门机构对融券规模进行控制;第二是港交所除了融券可实现沽空外,还可以通过涡轮、牛熊证等丰富的工具实现沽空。

涡轮:杠杆效应使其成为双刃剑。涡轮,即Warrant,赋予投资者一个权利以特定的价钱(行使价)、在特定的日期(到期日),买入或沽出相关资产,相关资产可以是股票、基金、指数和外汇等。涡轮在港股备受欢迎,而A股不存在该类产品。涡轮是一种杠杆式的投资,有时其杠杆倍数高达十五倍到三十倍,并且采用现金而非实物结算。此外,涡轮的对手方通常较强大,其卖方只能是认证的第三方机构(通常是金融机构)。

牛熊证:具有强制回收机制的期权产品。牛熊证是一种反映相关资产表现的结构性产品,属于期权,由第三者发行,发行商通常是投资银行,有效期由3个月至5年不等,并只以现金结算。牛熊证在港股市场亦备受欢迎,而A股无此类产品。牛熊证存在一个易被忽略的特质,即牛熊证附有强制性回收机制。若相关资产在到期前触及回收价,牛熊证便会立即停止买卖及被收回。而被强制收回后,即使随后正股价格再次回升或下跌,该牛熊证不会再恢复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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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识别“绞肉机”的四个特征

在港股特殊的制度背景下,“港股绞肉机”现象层出不穷,使得港股成为对普通投资者十分不友好的市场。投资者“避雷”这种“港股绞肉机”现象的最佳策略是:提前识别且不参与该类型股票的交易。为此,投资者可以从以下的四个特征进行识别:

1)低股价。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并不通过努力经营来获得收益,而是运用财技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以此牟利,其实际经营情况较差。因此,这些股票遭到机构投资者的抛弃,股价往往较低。同时,由于部分上市公司频繁进行供股等资本运作,每股市值低于1元是一个共性。综上,低于1元的低价股是“港股绞肉机”的重灾区。

2)股价波动剧烈。由于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多次运用财技进行牟利,使得股价波动剧烈且反复,通常会出现单日暴涨暴跌的情况。因此应该警惕过去股价剧烈波动的股票。

3)大股东持股集中。为了操纵股价并从中获利,大股东需要非常高的持股集中度来“控盘”。港交所规定公众持股一般不得低于25%,因此当大股东持股接近或等于75%的阈值时,应该警惕大股东具有操纵股价动机的风险。

4)频繁的资本运作。大股东运用财技通常涉及供股、配股和合股等资本运作。因此当一个上市公司频繁且不合理地(例如大规模发行、大幅折价发行等)进行资本运作时,都应该怀疑其可能在通过财技获利。同时,为了“洗白”黑历史与吸引新的投资者入场,部分上市公司通常会频繁更改名称,并使用一些宏大、热度高的词汇,例如“中国XX”、“环球XX”、“XX互联网”等。因此应该警惕频繁更换名称的股票。

在第二、第三篇报告中,我们整理出的两类港股案例:公司治理失效和交易结构异常导致的“绞肉机”现象中,以上四个特征频繁出现。

因此,这四个特征作为风险提示指标的有效性较强,值得投资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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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经纪业务细则出炉!对金融资产首次超1000万的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

【大河财立方消息】6月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内涵,进一步明确并细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职责,督促证券公司严格履行投资者管理职责、营销管理职责、合规管理职责、稽核审计职责,加强证券公司自律管理。

《实施细则》共六章、二十七条,包括总则、投资者管理、营销管理、保障措施、自律管理、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投资者身份识别要求。一是明确证券公司要求投资者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合理期限,为行业提供统一标准。二是强调账户实名制要求,严格落实《证券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三是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的金额标准,并细化强化身份识别可以采取的措施。四是细化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的情形,明确大额资金划转的金额标准参照反洗钱主管部门制定的大额交易报告相关标准。五是规定投资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信息变更手续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投资者非实名使用账户、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过程中投资者不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以采取的后续措施。

(二)完善回访要求。一是充分考虑证券公司客户总量、客户对回访工作体验等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列举了不同种类回访方式,并规定了证券公司每年的回访比例。二是明确新增相关交易权限回访的范围为新增证券交易场所设定准入条件的各类证券交易权限。三是明确证券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投资者回访的,应强化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三)明确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规范。一是强化证券公司营销活动统一管理,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营销管理制度,规定营销活动审核要求。二是明确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过程中可以向投资者提供的其他证券业务性质服务的范围,包括市场资讯、投资者教育服务等。三是进一步强调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服务成本测算、佣金收取标准的公示形式提出了要求。四是细化证券公司通过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的具体要求,强调证券公司应当与第三方载体签署协议,通过协议约束合作第三方载体的行为,督促其配合证券公司做好营销行为管控。

(四)加强自律管理。一是明确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监督的方式,加强自律监督管理。二是明确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协会报告,督促证券公司履职尽责。三是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净化行业生态。

附: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提升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合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适当性管理、反洗钱、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职责。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切实维护投资者财产安全,保障投资者信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应当遵守投资者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防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不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依法与投资者签订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开立账户、代理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等服务。

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载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的开户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

第二章 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账户实名制、适当性管理、反洗钱及其他监管规定了解投资者信息并持续关注,发现投资者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等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要求投资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在六个月内办理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在身份证明文件过期九十个自然日内办理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变更手续。投资者未履行变更手续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为投资者分别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保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一致。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遵守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关注投资者账户实名制情况,发现不符合协会、中国结算账户管理规则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机制,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通过开户协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等提醒投资者如实向证券公司提供投资者信息。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机构投资者、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金融资产(不包括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首次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证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强化身份识别,并做好留痕工作:

(一)通过电话回访、面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一步沟通;

(二)实地调查走访;

(三)要求投资者补充提供证明材料;

(四)按照账户实名制、反洗钱等有关规定等采取的其他措施。

证券公司使用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采集的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投资者身份识别义务及相应的责任不因信赖上述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而免除。

第九条 投资者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划转,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一)资金划转金额与投资者资产收入情况明显不一致;

(二)资金划转金额与已掌握的投资者年龄、职业、注册资本等信息相矛盾;

(三)资金划转金额、次数、频率存在异常;

(四)无实质交易且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划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额资金划转的金额标准参照反洗钱主管部门制定的大额交易报告相关标准。在重新识别的过程中,投资者不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行为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反洗钱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监测、核查机制,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者适当性是否匹配的后续评估。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可以结合自身状况、业务风险情况等采取不同回访方式,回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或即时通讯回访、问卷回访、面见回访等。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保存不少于三年。

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新开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回访确认后账户方可使用;对新增证券交易场所设定准入条件的各类证券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后三十个自然日内完成回访;

(二)对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存在异常情形的投资者,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回访;

(三)对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下同)的5%。

证券公司开展回访工作的,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10%。

证券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投资者回访的,应当加强机构准入和回访人员管理,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章节所指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买入、限制资金转出、限制转托管、限制撤销指定交易、暂停办理新业务等。

第三章 营销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制定证券经纪业务营销管理制度,加强对营销活动的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对营销活动方案、宣传推介材料履行审核程序,并由合规管理人员进行合规审查。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向投资者提供市场资讯、投资者教育服务等其他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不得提供其他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切实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垄断,不得有恶意低价揽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服务成本,测算方法应当经过合规部门和财务部门认可,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同时以具体数值或区间范围等形式公示交易品种的佣金收取标准,并按公示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选择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平台等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的,应当与第三方载体签署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第三方载体仅可发布经过证券公司审核的材料,且不得以个人名义或第三方载体名义宣传证券公司业务、代证券公司招揽、服务投资者。

投资者招揽、接收交易指令等证券业务的任一环节,应当由证券公司独立完成,第三方载体不得介入。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公示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并提示投资者在进行交易结算资金收付时,应当通过证券公司或三方存管银行的银证转账功能进行,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资金收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公示与营销、开户、交易等证券经纪业务任一环节相关,且具有对外展业功能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规范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信息系统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不得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涉及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身份资料、证券交易、财产状况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自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常规稽核审计,对总部证券经纪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常规稽核审计。

常规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有无挪用客户资产、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交易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相关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可采取现场、非现场方式进行自律检查,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协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自律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陈玉尧 | 审校:李金雨 | 审核:李震 | 监制:万军伟

券商经纪业务细则发布:细化投资者身份识别,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

券商重要支柱型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迎来最新监管规范。

6月9日晚间,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中证协”)发布《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4项自律规则。整体来看,《实施细则》共六章、二十七条内容,包括总则、投资者管理、营销管理、保障措施等,对细化投资者身份识别要求、完善客户回访、明确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规范等作出规定。

对于规则的颁布,多位券商人士表示,这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倡导良性竞争,引导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

与此同时,记者了解到,新规中涉及加强公司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相关内容,成为业内关注重点。例如,《实施细则》在投资者管理方面聚焦于投资者身份识别、账户实名制、适当性管理等重点环节。

中证协表示,下一步将引导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构建良好的行业生态。

细化投资者身份识别要求

中证协表示,《实施细则》的起草是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提升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水平。

总体来看,《实施细则》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内涵,进一步明确并细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职责,督促证券公司严格履行投资者管理职责、营销管理职责、合规管理职责、稽核审计职责,加强证券公司自律管理。主要坚持三项原则:立足业务本源,引导行业发展;聚焦重点领域,细化规范要求;兼顾原则性和实践性。

主要内容涉及四方面。一是细化投资者身份识别要求。明确证券公司要求投资者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合理期限,为行业提供统一标准;强调账户实名制要求;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的金额标准,并细化强化身份识别可以采取的措施;细化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的情形等。

二是完善回访要求。列举了不同种类回访方式,并规定了证券公司每年的回访比例;明确新增相关交易权限回访的范围为新增证券交易场所设定准入条件的各类证券交易权限等。

三是明确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规范。强化证券公司营销活动统一管理,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营销管理制度,规定营销活动审核要求等。

四是加强自律管理。明确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监督的方式,加强自律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协会报告,督促证券公司履职尽责;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净化行业生态。

此外,在修订上述《实施细则》及《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两项自律规则的基础上,中证协还对《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协议指引》《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了《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协议必备条款》《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必备条款》。

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核心业务,也是支持证券公司其他各类业务发展的基础业务。近年来,随着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管业务、场外期权等业务的多元化发展,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基础性地位更加突出。

对于《实施细则》的颁布,多位券商人士表示,这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倡导良性竞争,引导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

其中,针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内容,成为业内关注重点。

国泰君安证券总裁王松认为,《实施细则》立足证券经纪业务本源,聚焦证券经纪业务重点领域,细化执行层面的具体要求的同时也切实可行,解决了一些久而未决的问题。

“细则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倡导良性竞争,引导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王松称。

“证券经纪业务作为证券行业的‘压舱石’,是支持其他各类业务发展的基础。”安信证券认为,随着证券公司营业网点、从业人员、客户数量、业务模式的不断发展,一套行业统一、与时俱进的业务规则已是如箭在弦。

安信证券同时称,《实施细则》等自律规则立足经纪业务本源,聚焦重点业务领域,为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各重要环节提供了规范、指引、实践路径。

新规中涉及投资者保护的部分备受关注。

银河证券分析称,《实施细则》在投资者保护方面,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充分尊重投资者的本人意愿,推动证券公司以服务为导向、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中心,持续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细则将投资者管理作为总则之后的第一章内容,同时,诸如资金收付渠道公示、信息系统公示、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制衡机制等方面的规定无不体现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银河证券称。

中信证券认为,上述自律规则的颁布,有助于指导证券公司全面落实《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