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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25年6月5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

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债券、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纪服务及经纪业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为促成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对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开展的经纪业务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不低于60%的人员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安全合规、自主可控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从事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从事业务应当与金融资产交易相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四)境内外黄金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五)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六)向主管部门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估值类机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以及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

(七)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管理的监管规定。对于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当确认金融机构已获得相关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金融机构的交易人员已取得开展相关金融交易的授权。

第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报价时,应当与客户确认交易要素和交易条件。交易意向达成后,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立即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前,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使用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确认、佣金计算等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经纪业务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经纪撮合过程和成交结果。撮合报价成交记录等经纪业务信息,以及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涉及业务纠纷争议的交易信息资料应当保留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和数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内容、期限、费率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货币经纪公司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以及向客户提供数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服务价格管理,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原则,接受客户委托的交易意向报价不得包含佣金。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规范运作。

第二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业务岗位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前台交易、后台确认应当严格分隔,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对关键业务环节应当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遵循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报告、控制和缓释各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并定期进行合规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制定符合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和数据安全责任制,健全信息科技治理体系、数据治理体系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风险事件监测预警、响应处置、通知报告等工作;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系统用户账户和访问权限,定期检查核对;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和应用场景的安全保护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策略,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与处置,依法合规进行数据处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和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安全稳健开展。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方合作机构等开展数据合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并以合同协议方式明确双方在数据提供和使用中的数据安全责任和义务,防止敏感数据和信息外泄。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等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采取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强化业务连续性管理,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健全恢复处置机制,保障业务持续运营。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对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进行备份,定期开展恢复验证。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信息科技外包管理体系,健全信息科技外包活动分类管理机制,制定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控制外包风险。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评估和管理面临的洗钱、恐怖融资和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发现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等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岗位职责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的经纪人。经纪人应当规范开展经纪业务,遵守执业道德,公平对待服务对象,准确传递业务信息,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经纪人行为规范,建立合规培训、激励约束、廉洁从业和监督问责等管理制度,健全履职回避等利益冲突管理机制,有效防范经纪人道德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业务权限管理,对于发生岗位变动或离职的经纪人,及时调整或终止其业务权限,变更或注销其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账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业务范围提供经纪服务,或向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经纪服务;

(二)未如实发布客户提供的报价信息,或发布私自编造、无法确认来源、不反映正当交易目的或真实成交意向的报价信息或成交行情信息;

(三)传输展示涉及虚假报价交易等违规行为的经纪业务信息;

(四)在客户双方未确认交易关键要素前,提前披露潜在交易对手名称;

(五)在客户接受报价或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后,拒绝披露交易对手名称,或披露虚假交易对手名称;

(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结算链条,通过撮合交易直接或间接赚取买卖双方价差收益;

(七)未按要求使用交易即时通讯工具,或私下完成交易撮合后再通过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形式经纪撮合;

(八)编造、篡改或删除交流信息记录、报价成交明细等经纪业务信息;

(九)利用信息优势与相关方合谋开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控制交易账户,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一)未经客户允许,泄露其交易意向、交易和持仓信息等未公开信息;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货币经纪公司正当利益;

(十三)以价格联盟等形式实施垄断,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纪人发现客户交易行为不合理等可疑交易线索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发现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专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办公场地,以及录音电话和交易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设施。经纪人不得在公司经纪业务场所之外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通讯设施使用规范,经纪人应当使用统一配置的录音电话、交易即时通讯工具开展经纪业务,确保真实完整记录经纪服务过程。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纪人档案管理,及时更新记载经纪人基本信息、执业活动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及问责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货币经纪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货币经纪公司报送有关交易数据信息、监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资料。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其他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的,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数据服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基于经纪业务汇集的金融产品报价、成交意向等数据信息,对其进行脱敏加工处理后,提供给金融市场相关主体用于行情分析、交易决策等用途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货币经纪公司任职,从事或参与经纪业务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不包括权益类、商品类衍生品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FOB、CIF和CFR?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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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国际上通用的贸易方法一般分为离岸价(FOB)、到岸价(CIF)和保税区价(CIP)。离岸价(FOB)指的是货物越过船舷后,卖方就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索取货款的权利。也就是对于说离岸价(FOB)来说,你的货物一离开码头,你就没事了(真的没事了吗?请看文末案例)。而对于到岸价(CIF)来说,你必须把货物安全的送到对方指定的港口后,你才能够享有以上的权利。其中间费用有卖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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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到岸价报关的货物,退税时计算免、抵税应该按以下公式:免、抵税额=(成交金额-海运费-保险费-国外银行及其他扣费)×退税率

FOB,CIF,CFR三个贸易术语最早出现于《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终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1990年通则》为最通用、较为权威的出版物。在国内三术语现均规范称为价格条款。甲板交货,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费用、风险由卖方负担,之后的费用、风险转移至买方,当然,要想让货物被允许越过船舷,出口通关的手续当然由卖方负责完成; 成本+运费,卖方负责将货物运抵指定目的港的费用,风险以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之前的风险归卖方,之后的风险归买方,显然,为避免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或损坏,买方要签定保险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用; 卖方负担货物运至目的港期间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卖方投保的险别满足最低限度即可。

三个条款在遇到集装箱运输或滚装船运输时,船舷无实际意义,

三个条款的出口通关均由卖方负担,进口清关均由买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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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货价另加10%计算,这增加的10%叫投保加成率或保险加成率,也就是买方进行这笔交易所付的费用和预期利润。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保险金额=CIF价*(1+投保加成率) 以CIF为保险金额的计算基础,表明不仅货物本身,而且包括运费和保险费都作为被保险标的而投保,并发生损失是获得赔偿。因此,对于CFR/FOB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投保,需要先报CFR/FOB货价在家成绩算保险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将CFR价转化为CIF价:CIF=CFR/

1-(1+加成率)*保费率之和

,将FOB 价转化为CIF价:CIF=(FOB+F)/

1-(1+加成率)*保费率之和

一、佣金计算公式:

⑴ 含佣价=净价+单位佣金

⑵ 单位佣金=含佣价×佣金率

⑶ 含佣价=净价+ (含佣价×佣金率) =净价/(1-佣金率)

二、折扣计算公式:

⑴ 折实售价=原价×(1-折扣率)

⑵ 折扣金额=原价×折扣率

三、三种贸易术语及其含佣价间的换算公式

1、以FOB价换算为其他价格

(1)CFR=FOB+F

(2)CFRC=FOB+F /( 1-佣金率)

(3)CIF=FOB+F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投保加成=1+投保加成率)

(4)CIFC=FOB+F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佣金率 )

2、以CFR换算为其他价格

(1)FOB=CFR – F

(2)CFRC= CFR / (1-佣金率)

(3)CIF=CFR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4)CIFC= CFR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 佣金率)

3、以CFRC价换算为其他价格

(1)FOB=

CFRC× (1-佣金率)

– F

(2)CFR=CFRC× (1-佣金率)

(3) CIF=

CFRC× (1-佣金率)

/ (1-保险费费率×投保加成)

(4)CIFC=

CFRC× (1-佣金率)

/ (1-保 险费率×投保加成-佣金率)

4、以CIF价换算为其他价格

(1)FOB= CIF×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F

(2) CFR= CIF×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3) CFRC=

CIF×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

/(1-佣金率)

5、以CIFC价换算成其他价格

(1) FOB= CIFC×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佣金率)- F

(2)CFR= CIFC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佣金率)

(3) CFRC=

CIFC × (1-保险费率×投保加成-佣金率)

/(1-佣金率)

四、价格核算公式:

1、成本核算公式

⑴ 实际采购成本=含税成本(进货成本)-出口退税金额

⑵ 出口退税金额=含税成本×出口退税率÷(1+增值税率)

2、运费核算公式

⑴ 件杂货运费;基本运费+附加费

⑵ 集装箱运费;拼箱与件杂货运费一样计算 整箱运费=包厢费率+附加费

3、保险费核算公式

⑴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⑵ 保险金额=CIF价格×(1+保险加成率)

投保加成率一般为10%,保险金额以CIF(CIP)价格或发票金额为基础计算

4、利润核算公式

⑴ 销售价格=实际成本+利润额=实际成本+实际成本×利润率

⑵ 利润=实际成本×利润率

5、盈亏核算公式

出口总成本=出口护骸篙缴蕻剂戈烯恭楼商品的进货价+国内费用+税金+利润 出口销售外汇(美元)净收入=FOB总价 (美元)=CIF总价-国外运费-保险(美元) 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 =出口销售外汇(美元)净收入 =FOB总价 (美元)×银行买入价 =

CIF总价-国外运费-保险费(美元)]× 银行买入价 出口盈亏率=(出口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0% 出口盈亏额=出口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 出口商品换汇成本 =出口总成本(人民币)/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 出口创汇率 =(成品出口外汇净收入-原料外汇成本)/原料外汇成本 X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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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价:FOB–Free on Board (成本价)

也称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条款。这是指当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方从此时起,应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及损坏的风险。也就是说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该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

(一)买卖双方基本义务的划分

按国际商会对FOB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1、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装运港,按照习惯方式将货物交到买方指

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内。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自负费用提供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2.买方义务

(1)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及过境费;

(2)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3)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二)美国对FOB解释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与运用,同国际上的一般解释与运用有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1.把FOB笼统地解释为在某处某种运输工具上交货,其适用范围很广,因此,在同美国商定FOB进口合同时,除必须标明装运港名称外,还必须在 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样。如果只定为“FOB San Francisco”而漏写“Vessel”字样,则卖方只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城内的任何处所,不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由于加拿大等也援引美国的惯例,因此,同加拿大等国商人签定FOB进口合同时,也应注意上述这个问题。

2.在风险划分上,不是以装运港舷为界,而是以船舱为界即卖方负担货物装到船舱为止所发生的一切丢失与残损。

3.在费用负担上,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FOB贸易术语的变形

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要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但由于该术语历史较悠久,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使用时对于“装船”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在装船作业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各项具体费用,如将货物运至船边的费用、吊装上船的费用、理舱和平舱的费用等,究竟由谁负担,各国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船方管装管卸,装卸费打入班轮运费之中,自然由负责租船的买方承担;而如果采用程租船运输,船方一般不负担装卸费用。这就必须明确装船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应由谁负担。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往往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

这一变形是指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即由船方或买方承担。所以,采用这一变形,卖方不负担装船的有关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

指卖方负担费用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而吊装如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3)FOB Stowed(FOB 理舱费在内)

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人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4)FOB Trimmed (FOB 平舱费在内)

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人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的费用。

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表明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 (FOB Stowed and Trimmed )方式。

FOB的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产生的,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以及风险划分的界限

期货报价含税吗_FOB贸易术语解释_CIF贸易术语解释

到岸价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1、也称为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条款。是指卖方除负有在CFR条款下的同样义务外,还必须就运输中买方负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对货物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卖方的责任自货物越过在目的港的船舷时起转移给购买方。也就是说在货物于指定目的港越过船舷时,该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

2、这一价格术语习惯上又称为”到岸价格”,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下:

卖方责任:

(1)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通知买方;

(2)负责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

(4)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

(5)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包括正式的保险单据。

买方责任:

(1)负担货物装上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3)办理在目的港收货的进口手续。

3、以到岸价报关的货物,退税时计算免、抵税应该按以下公式:免、抵税额=(成交金额-海运费-保险费-国外银行及其他扣费)×退税率

成本加运费CFR(离岸加运费价)

1、也称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条款。这是指买方必须支付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运费,但货物交到船上以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故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时起,卖方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

2、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支付运费。

3、CFR与CIF不同之处在于:CFR合同的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和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除此之外,CFR和CIF合同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基础是相同的。

按CFR术语订立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装船通知问题。按国际贸易惯例,不论是FOB、CIF还是CFR合同的卖方,都必须于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在CFR合同中,卖方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尤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买方能否为进口货物及时办理保险的问题。有的国家的法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卖方未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对货物办理保险,那么,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由卖方担负。所以,在出口贸易中,我方作为CFR合同的卖方,一般应用电传等快速通信方法,一俟了解配载船名后,立即发出装船通知。有些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卖方)必须提供装船通知的电报或电传副本。这种装船通知电报或电传的日期,往往还必须不晚于有关提单的日期。

CFR术语除了保险由买方自费办理外,其它方面买卖双方的义务与CIF术语基本相同。

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近年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分享一个案例

福建一家工艺品出口公司(下称卖家)与美国公司(下称买家)签订贸易合同,由福建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工艺品,贸易方式为FOB。

卖家备齐货后依据买家指示向福建货代A订舱并交货,货代A向卖家交付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签发人为B公司。

卖家拿到提单后依据约定凭提单复印件向买家主张货款,但直到货到目的港也未见收货人付款。虽然提单还在自己手上,但是货款没有收到,于是,卖家继续催促。

但是,后来,卖家得知货物已被提走,买家不会再付款了!提单在手,货物怎么会被提走?

于是卖家诉讼至法院,要求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法院判决承运人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承运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吗?当前,敢于无单放货的企业通常是这样的:皮包公司或者远在海外;想让其承担责任,不易!

CIF贸易术语解释_FOB贸易术语解释_期货报价含税吗

那究竟,无单放货是怎么产生的呢?

FOB意味着买家指定承运人(通常是国外货代及其在中国的代理),买家控制运输;货代往往听从买家,甚至被买家直接控制;无单放货通常就发生在该种情形下!

货代从船公司取得船东单(OCEAN B/L)后直接就可以将其寄给国外的代理人,国外货代收到船东单后即可从船公司提货。至于国外货代将货物交付实际收货人时是否要收回货代单(HOUSE B/L),这就是另外一码事。一旦国外货代在向收货人交付将货物时不要求收货人交回正本提单,那么发货人手上的提单从某种意义上讲就可以认定为废纸。

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

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告诉大家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

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FOB的风险还在于,如果指定货代不能直接订舱,而通过其他专业航线货代订舱,那么对于运输中物权并没有真正的控制权,导致了如果运输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解决。

很多卖方可能会说,这个FOB货,运输不是我们负责,与我们无关,我不需要操心。恰恰这个观点有些问题,因为当货物运输线路是个多选题,当运输时间延长,增加的是厂家资金流转周期的增加。比如同样到南美,有的船要开60天左右,有的只要一半时间就够了,这将延迟向客户收款的时间。

收货人有时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不惜指定航程较长的船运输,这样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当然,也有部分厂家因为仓储的原因,愿意走航程时间较长的船,可以降低仓储费用。

如果货值较少,那么看不出什么,如果货值较大,客人付款速度慢将导致汇率问题的不确定,我想厂家都有很深的体会吧,现在的汇率,一天一变,汇损问题,我们都需要注意。

FOB贸易术语解释_CIF贸易术语解释_期货报价含税吗

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

1. 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2. 提高定金比例,减少客户反水概率。当货运方式拗不过客户的时候,在付款方式上一定要守住底线,宁可少赚或者不做生意,也不能冒着亏本的风险。

3. 在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好货代公司,不一定局限于某一个,如果承运人及提单没有在中国交通部备案,那就得小心了。(备案的提单及承运人是需要交纳保证金的,这使得提单相对安全。)如果买家非要偏执于自己意见,卖家就要考虑风险了。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并坚持使用船公司提单,尽量避免使用指定的境外货代以及其签发的提单。同时货主应要求我国的货代在代理境外货代办理装运港手续时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货物在达到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

4.在FOB出口情况下,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由发货人来委托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向船公司订舱,不能把订舱的权利交给买方,因为订舱和交货的义务是统一的。提单中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必须填写发货人(卖方)的名称。发货人掌握了委托订舱权,也就掌握了货物的控制权。如果买方的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也可以。如果不了解买方资信,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的为好。

5. 使用以开证行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也是可取的,这样可以让银行紧紧控制货物权,防止无单放货的风险。

6. 投中信保,对冲风险。投之前了解下他们不保的国家和地区以及黑名单客户,多了解被中信保拒赔的案例,避免雪上加霜。

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应当怎么办!

除了找中信保,别的都很渺茫。网上给出的建议包括找大使馆,打国际官司,各种加黑名单,找收账公司,且不说客户是不是职业诈骗,会不会狡兔三窟有好几家公司,有没有黑道背景,对这些威胁是不是在乎,光是越洋去跟进张罗难免劳民伤财、心力交瘁,接下来的生意都不用做了。

物权才是外贸中最重要的事情,不要整天埋头讨价还价而掉进了别人设好的陷阱。还是那句话,事后补救不如防患于未然。

通达信能交易期货吗

通达信是一款非常受欢迎的股票和期货交易软件,它提供了丰富的功能和便捷的操作界面,使得投资者可以轻松地进行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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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股票突然被*ST了吗?

今天早上,朋友突然甩来一张截图:”我的股票突然变成*ST了!这红字看得心慌,是要退市了吗?”

原来他持有的某只股票刚刚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账户里的持仓名称前突然多出刺眼的”*ST”标识。这个突然的”红色警报”,让很多新手投资者都慌了神。

先来吃颗定心丸:带星号的ST ≠ 立刻退市

但确实是个需要高度警惕的信号!

先来科普一下:

普通ST(风险警示)

标识:股票简称前冠以”ST”

触发条件:财务异常(如最近1年净利润为负且营收<1亿)、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

典型例子:就像体检报告上的”亚健康”提示

*ST(退市风险警示)

标识:股票简称前冠以”*ST”

触发条件:触及退市标准(如连续2年净利亏损且营收<1亿)

特殊场景:财务造假追溯调整后可能直接”披星戴帽”相当于收到”病危通知书”

划重点:*ST比ST风险等级更高,但都有1年”观察期”,符合条件可申请”摘帽”。

【遇到警示牌怎么办?】

新手避坑:看公告溯源:立即查看公司

披露的专项公告,锁定具体风险类型(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重大违法类);确认公司是否提出听证/复核申请,关注整改计划可行性;假设最坏情况(退市),计算自己能否承受本金损失

老股民:有专门买st股票的,究其原因可能是,ST 股票利空暴跌,股价比较低大多数就是几块钱,觉得下跌的空间很小;退市整理期股票波动比较大,炒“末日轮”单日涨跌幅5%-20%(主板涨跌幅5%,创业板是20%);还有觉得有机会被借壳重组上市等

做ST股票的无疑是刀尖舔血 ,如果实在想参与的话,ST股票控制好仓位(鸡蛋别放在破篮子里); 设置移动止损线;关注重整投资人动态(实力机构介入可能带来转机) 。

数据说话:

2023年强制退市公司达45家,其中85%从被*ST到退市仅用时8-11个月。但仍有12%的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起死回生”,平均重整成功耗时14个月。

2024年,共16家公司强制退市,其中面值退市11家,创出历史新高,财务类退市4家,重大违法强制退市1家。

最后关键问题:”那现在该割肉还是补仓?”

建议是:

如果你不清楚公司具体风险成因→立即止损

如果了解公司基本面且确认有反转可能→控制仓位在可承受范围

永远记住:股市不缺机会,缺的是活下去的本金。

投资感悟:

风险警示就像股市里的消防警报,

听见响声不必惊慌失措,

但要懂得顺着指示灯找到安全出口。

理性投资从来不是一句空话,

它体现在每一个风险信号前的清醒抉择。

你在投资路上遇到过哪些”惊险时刻”?留言区等你分享避险经验~

*ST股票退市条件_*股票是什么意思_带星号ST股票风险

头寸限制在投资策略中的作用是什么?这种作用如何影响风险控制?

在投资领域中,头寸限制是一项重要的策略工具,对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起着关键作用。

头寸限制,简单来说,是对投资者在特定资产或投资组合中所能持有的最大或最小仓位的规定。它具有多方面的作用。

首先,头寸限制有助于实现投资组合的多元化。通过限制在单个资产上的头寸规模,投资者被迫将资金分散到不同的资产类别和品种中。这就降低了因过度集中于某一资产而面临的非系统性风险。例如,如果投资者将大部分资金投入到一只股票,一旦该股票出现问题,可能会遭受巨大损失;但有了头寸限制,资金会被分配到多只股票,降低了单一股票带来的风险。

其次,它能够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时,过大的头寸可能导致巨大的损失。而头寸限制可以防止投资者在市场不利时过度暴露于风险之中。以期货投资为例,通过设定头寸限制,投资者能够避免因市场极端行情而导致保证金不足被强制平仓的情况。

再者,头寸限制有助于投资者保持冷静和理性。当对某一投资机会过于乐观时,可能会不自觉地增加头寸,而忽视潜在风险。有了明确的限制,能约束投资者的冲动行为,避免过度交易。

下面通过一个简单的表格来对比有无头寸限制的情况:

情况风险控制效果投资决策理性程度投资组合多元化程度

有头寸限制

较好,能有效控制损失规模

较高,避免冲动决策

较高,促进资金分散

无头寸限制

较差,可能面临巨大损失

较低,易受情绪影响

较低,资金可能过度集中

头寸限制对风险控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降低损失幅度。当市场出现不利变动时,由于头寸有限,损失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会对整个投资组合造成毁灭性打击。

二是增强资金的流动性管理。合理的头寸限制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应对突发情况或新的投资机会。

三是稳定投资心态。知道自己的风险暴露在可控范围内,投资者在面对市场波动时能更加从容,减少恐慌情绪导致的错误决策。

总之,头寸限制在投资策略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能够帮助投资者平衡收益与风险,实现更加稳健和可持续的投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