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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25年6月5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

6月19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债券、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纪服务及经纪业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为促成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对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开展的经纪业务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不低于60%的人员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安全合规、自主可控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从事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从事业务应当与金融资产交易相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四)境内外黄金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五)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六)向主管部门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估值类机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以及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

(七)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管理的监管规定。对于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当确认金融机构已获得相关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金融机构的交易人员已取得开展相关金融交易的授权。

第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报价时,应当与客户确认交易要素和交易条件。交易意向达成后,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立即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前,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使用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确认、佣金计算等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经纪业务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经纪撮合过程和成交结果。撮合报价成交记录等经纪业务信息,以及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涉及业务纠纷争议的交易信息资料应当保留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和数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内容、期限、费率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货币经纪公司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以及向客户提供数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服务价格管理,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原则,接受客户委托的交易意向报价不得包含佣金。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规范运作。

第二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业务岗位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前台交易、后台确认应当严格分隔,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对关键业务环节应当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遵循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报告、控制和缓释各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并定期进行合规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制定符合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和数据安全责任制,健全信息科技治理体系、数据治理体系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风险事件监测预警、响应处置、通知报告等工作;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系统用户账户和访问权限,定期检查核对;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和应用场景的安全保护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策略,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与处置,依法合规进行数据处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和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安全稳健开展。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方合作机构等开展数据合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并以合同协议方式明确双方在数据提供和使用中的数据安全责任和义务,防止敏感数据和信息外泄。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等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采取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强化业务连续性管理,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预案,健全恢复处置机制,保障业务持续运营。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对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进行备份,定期开展恢复验证。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信息科技外包管理体系,健全信息科技外包活动分类管理机制,制定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控制外包风险。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评估和管理面临的洗钱、恐怖融资和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发现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等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岗位职责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的经纪人。经纪人应当规范开展经纪业务,遵守执业道德,公平对待服务对象,准确传递业务信息,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经纪人行为规范,建立合规培训、激励约束、廉洁从业和监督问责等管理制度,健全履职回避等利益冲突管理机制,有效防范经纪人道德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业务权限管理,对于发生岗位变动或离职的经纪人,及时调整或终止其业务权限,变更或注销其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账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业务范围提供经纪服务,或向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经纪服务;

(二)未如实发布客户提供的报价信息,或发布私自编造、无法确认来源、不反映正当交易目的或真实成交意向的报价信息或成交行情信息;

(三)传输展示涉及虚假报价交易等违规行为的经纪业务信息;

(四)在客户双方未确认交易关键要素前,提前披露潜在交易对手名称;

(五)在客户接受报价或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后,拒绝披露交易对手名称,或披露虚假交易对手名称;

(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结算链条,通过撮合交易直接或间接赚取买卖双方价差收益;

(七)未按要求使用交易即时通讯工具,或私下完成交易撮合后再通过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形式经纪撮合;

(八)编造、篡改或删除交流信息记录、报价成交明细等经纪业务信息;

(九)利用信息优势与相关方合谋开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控制交易账户,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一)未经客户允许,泄露其交易意向、交易和持仓信息等未公开信息;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货币经纪公司正当利益;

(十三)以价格联盟等形式实施垄断,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纪人发现客户交易行为不合理等可疑交易线索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发现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专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办公场地,以及录音电话和交易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设施。经纪人不得在公司经纪业务场所之外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通讯设施使用规范,经纪人应当使用统一配置的录音电话、交易即时通讯工具开展经纪业务,确保真实完整记录经纪服务过程。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纪人档案管理,及时更新记载经纪人基本信息、执业活动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及问责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货币经纪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货币经纪公司报送有关交易数据信息、监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资料。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其他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的,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数据服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基于经纪业务汇集的金融产品报价、成交意向等数据信息,对其进行脱敏加工处理后,提供给金融市场相关主体用于行情分析、交易决策等用途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货币经纪公司任职,从事或参与经纪业务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不包括权益类、商品类衍生品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 第 1 号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树清

2018年4月24日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第五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

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为对中央交易对手全部风险暴露减去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开展评估,必要时应及时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时,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限额遵守、风险管控等,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前二十大客户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突破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分析大额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同业集团客户成员包括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对该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限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置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实施达标规划,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 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二)附件2 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三)附件3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四)附件4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五)附件5 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六)附件6 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