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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毓静:从资金池演进视角探索本外币一体化管理

资金池,也称现金总库,是企业集团集中和管理资金的常用工具。随着中资企业国际化进程不断向纵深发展,全球资金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急需更加高效、便利、低成本的本外币跨境资金运营模式。2021年3月,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政策在深圳落地。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中支”)按照政策统一部署,不断探索跨境资金池政策的迭代创新,助力市场主体实现“两增两减一打通”(增加业务规模、增加财务收入、减少人工、减少税费、打通意愿购汇路径),显著提升跨国公司资金运营效能,成效显著。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已成为促进人民币跨境双向流动的重要载体。

跨境资金池政策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资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为便于境外资金管理,它们在境外搭建了资金池。伴随着境外经营规模日益扩大,“集团国际化步伐迈得越快,资金集中度越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为解决上述难题,我国跨境资金池管理政策不断演进,总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点及面,局部开展外币资金集中运营

先是个别企业开展探索。20世纪90年代,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中石化集团等跨国公司开始开展境外资金归集试点。其后,个别区域实施改革。2005年,上海浦东新区推出“浦东九条”,允许跨国公司在现行委托贷款框架下对境内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同时可开立离岸账户集中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再后来,境内外币资金池初步构建。2009年,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明确了境内外币资金池的基本管理原则、业务结构、数据统计和审核程序等内容,助力境内企业降低财务成本,增强竞争优势。杜邦集团是深圳最早一批开展境内外币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2011年开展业务以来,年度平均资金调拨量约14亿美元。

第二阶段:逐步拓展,本、外币资金池政策分别推进

一是跨境外币资金池试点全面铺开。2012年12月,外汇管理局正式启动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2013年5月,深圳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落地,华为集团、中兴通讯、中集集团等跨国公司获得试点资格。二是跨境人民币资金池政策正式出台。2013年12月,上海自贸区率先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试点。2014年6月,试点推广至全国,深圳辖内企业积极响应,创维集团、中广核集团等多家跨国公司参与试点。

虽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和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试点在成员企业要求、业务门槛、备案手续、账户架构、规模控制等方面有一些不同,但总体思路都是将境内资金池与境外资金池有限联通,实现经常项下与资本项下资金的集中收付,政策设计理念与监管框架大体趋同,为实现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奠定了一定基础。

第三阶段:持续优化,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取得积极进展

一方面,跨境人民币资金池进一步完善。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出台,进一步放宽准入门槛及资金净流入上限。另一方面,外币资金池初步实现本外币合一管理。2015年8月,外汇管理局下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通知》并于2019年3月进行修订,进一步简化登记管理,优化账户结构,允许跨境本外币资金同时入池,初步探索本外币合一管理,成为跨国公司跨境资金池管理政策演进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至此,跨境资金池政策形成了本外币多种模式并行的管理格局。其后,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建设进入快速发展轨道:2021年3月,北京、深圳获批首批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业务;2022年7月,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扩展至上海、广东、陕西、北京、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地,扩大了政策覆盖面,并允许跨国公司在境内办理境外成员企业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以人民币开展跨境收支业务,积极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政策的深圳实践

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走出去”企业全球化经营,充分发挥深圳作为“双循环”重要交汇点作用,深圳中支广泛调研企业需求,深入参与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政策顶层方案设计。2020年10月,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纳入深圳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2021年3月,深圳获批首批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业务。截至2022年6月末,试点业务规模达318.6亿美元。

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助力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

金融市场改革创新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深圳充分发挥先行示范作用,以“服务实体经济企业、突出受益导向”为原则,重点聚焦辖内信用等级较高的优质、大型实体制造业跨国公司,行业涵盖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通讯设备等,对实体经济精准释放政策红利。助力企业有效降低资金调配成本,实现集团内资金调拨无需通过委托贷款框架,显著提升企业境内资金运用效能,畅通国内“大循环”。从实施效果来看,试点已累计为深圳试点企业增加财务收入、节约税务成本约4000万元人民币。推进池内异地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主办企业代异地成员企业完成备案后,异地企业业务可“统一归口”在深圳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办理,且统一享受优化单证审核等便利化服务,进一步提高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有效提升试点企业获得感。此外,支持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集中收付。2022年7月,第二批试点在首批试点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升级,允许主办企业依据真实贸易背景,直接与境外成员企业的交易对手方开展资金收付业务,切实回应了跨国公司提升跨境资金集约化管理的更高要求,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探索新途径。

整合本外币政策,助力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是金融市场双向开放、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的应有之义。试点吸收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富有成效的做法,制定统一规则,并实现有机融合。一是池内资金划转、结算、融资等多个业务条线币种均可以自由选择,给予企业更大自由空间。二是依托深圳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试点,实现多币种账户合一,有效减少企业开户数量,节约管理成本。三是通过调整汇率风险折算因子,鼓励试点企业更多使用人民币开展跨境双向融资,着力提升人民币融资货币功能,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为切实满足企业对于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多元化需求,使试点政策更加精准直达,深圳中支通过“面对面”座谈的形式,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政策指导,宣讲“本币优先”理念,推动资金池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量大幅提升,企业财务成本和管理成本有效降低。以深圳某试点企业为例,该企业在全球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在深圳中支的引导和推动下,目前已实现95%以上跨境交易使用人民币结算,年度结算量约400亿元人民币。

深化“放管服”改革,渐序推进资本项目改革

推动高质量发展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深圳中支基于试点政策,深化落实跨境投融资改革创新,推动实现安全、高效、低成本的要素流通循环。一是落地意愿购汇业务。在资本项目结汇已全面实现便利化管理的基础上,试点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需求,在一定额度内自主选择购汇时机,为企业加强汇率管理、提升汇率风险能力提供重要政策工具。2021年6月,深圳试点企业开展了首笔意愿购汇业务,金额为5亿港元,为企业节约成本达308.4万元人民币。二是扩大企业跨境双向融资空间。根据试点政策,深圳中支为试点企业适度调增双向跨境融资额度,进一步满足企业跨境本外币资金的余缺调剂和归集需求,赋予企业在跨境资金管理层面更多、更大的自主权,实现了限额内的跨境双向融资可兑换。截至目前,深圳试点企业已累计开展跨境双向融资140亿美元。三是持续优化账户架构,取消委托贷款框架,大幅简化业务流程和手续,企业资金汇划路径有效缩短三分之一,提交材料由“一大摞”简化为几张纸,资金使用效率明显提高,银行审核业务时间也大大缩短,跨境资金调拨速度从以往的按天计算缩短至以分钟计,最快仅需5分钟即可到账。

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改革的展望

探索建立“普惠型”本外币资金池管理政策

按照“兼容并包、高低互补、因势利导”的基本原则,将更多便利化政策纳入资金池政策管理框架,进一步改变本外币多种模式并行的跨境资金池业务管理格局。具体来说,可调低入池企业营收规模、国际收支规模等准入门槛,建立低门槛、高水平的“普惠型”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更大程度扩大便利化政策覆盖面,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激活深层次发展动力。

打通跨国公司全球财资中心回归境内路径

当前国际形势日趋复杂,一些跨国公司将境外财资中心迁回境内的需求愈加强烈。在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政策基础上,统筹发展与安全,推动跨境资金管理、税收政策、金融基础设施等规则制度与国际更加接轨,打通跨国公司全球财资中心回归境内路径,稳步提升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更好服务国家战略。

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中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必然要求更高水平的金融开放创新。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的落地实施和顺利运行标志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跨境投融资改革创新迈出了关键一步。未来,深圳中支将继续按照“稳中求进”总思路,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根本,坚持服务金融双向开放,对标国际通行标准,兼顾我国实践,继续探索推进跨国公司全球资金管理改革创新,为推动深圳高质量发展和“双区”建设贡献更多金融力量。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 试点 人民币外汇汇出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资金管理_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19年5月25日

据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 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

第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持以下材料到其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见附1);

(二)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外发行人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至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

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八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凭所在地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账户信息申报规范见附3,下同)。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跨境转换机构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本办法所称的跨境转换机构,包括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内转换机构),以及从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转换机构)。

第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委托境内一家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作为托管人(以下简称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通过境内托管人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外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的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委托一家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境内转换机构可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四条 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存托凭证存托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可根据境外发行人的分红、派息、配股等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

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第十八条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可根据需要在一家境内托管人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转换机构、境外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使用等事项。

中国存托凭证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并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相关管理办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和跨境收支信息。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托管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境内(外)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截至上月末跨境证券交易、资产余额、跨境资金流动等情况。

境内(外)转换机构变更境内托管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通过新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转换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等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相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文本和中文译本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未能规范的,按照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附:1.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存托凭证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3.存托凭证相关信息报送规范

央行、国家外汇局拟完善企业境外上市跨境资金管理 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外币调回的可自主结汇使用

张琼斯

中国人民银行5月23日发布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日前起草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通知》),以完善并统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相关跨境资金管理,提升境内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

当前,我国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存在人民币和外币跨境管理政策不统一等问题。

“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以及H股‘全流通’的管理由审批制变为备案制后,有必要同步更新汇兑环节的资金管理政策。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已逾10年。经营主体反映,在登记时间要求、账户使用、资金汇兑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提升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为回应市场诉求,结合前期银行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业务试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共同起草了《通知》。

《通知》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统一本外币管理政策;企业募集资金境内使用和外汇风险管理更为灵活便利;简化管理程序,放宽登记时限要求;进一步规范募集资金管理。

其中,在统一本外币管理政策方面,《通知》提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减持或转让股份等所得可以外币或人民币调回,相关资金均可使用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汇出入;以人民币调回的,还可使用境内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主体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为让企业募集资金境内使用更灵活便利,《通知》提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外币调回的可自主结汇使用;上市主体可自主选择外汇风险管理途径,通过银行或券商办理即期结售汇及套期保值交易。

《通知》简化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管理程序,放宽了登记时限要求。《通知》明确,除上市企业回购、境内股东增持外,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登记的办理方式,由在国家外汇局办理调整为银行直接办理。

时间上,《通知》将发行上市、增发登记时限由15个工作日延长为30个工作日;将减持登记时限由减持前20个工作日调整为减持后30个工作日;放宽企业信息变更、部分股权结构变化等登记时限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募集资金管理,《通知》明确,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减持或转让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汇回境内,股东因增持汇出资金如有剩余或交易未达成时,应及时汇回境内。此外,考虑到企业存在境外使用的合理诉求,明确如果在境外上市前已获得发改、商务等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也可留存境外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