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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 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诚信兴商宣传月 | 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集锦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一系列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法规,旨在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的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银行外汇展业管理

1.制度依据:《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2.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3.主要内容:

(2)完善“尽职免责”机制,为企业“减负”,也为银行“减压”。

(3)推动银行改革外汇业务流程,在“管得住”前提下“放得开”,让优质企业更好享受外汇便利化举措。

4.实施意义:通过优化银行外汇业务流程,提高跨境贸易投融资的便利化水平,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跨境融资便利化

1.制度依据:《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实施细则》

2.主要内容:

(1)企业条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分类结果为A类;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2)申请材料: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认证材料(如有)、借款意向书或借款合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3)额度管理: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所在地区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上限。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在地省(市)分局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4)资金使用:外债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理财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3.实施意义:通过简化跨境融资业务流程,提高企业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2.实施时间: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3.主要内容:

(1)优化外贸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办理方式由外汇局核准调整为银行直接办理。

(2)便利企业跨境贸易外汇收支结算: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放宽银行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的权限。

(3)清理整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流程,提高贸易外汇业务办理效率。

4.实施意义:通过简化贸易外汇业务流程,提高贸易外汇业务办理效率,促进跨境贸易的便利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主要内容:

(1)投资端政策:

①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②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推广至全国实施。

③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

④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推广至全国实施。

(2)融资端政策:

①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将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提高至等值2000万美元。

②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允许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免于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支付便利政策:

①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

②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允许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③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允许境外个人在满足各地购房政策条件下,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相关外汇资金的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

3.实施意义:通过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提高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效率,促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

其他便利化措施

1.制度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2.主要内容:

(1)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以下便利化措施:

①优化单证审核,简化服务贸易外汇支出核验手续。

②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③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简化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

④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2)名录登记方面:

①简化小微跨境电商企业货物贸易收支手续,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②便利企业分支机构名录登记管理,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和注销名录登记手续,按照现行企业法人要求办理,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登记业务管理方面: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A类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退汇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4)辅导期管理方面:优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方式,取消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业务的要求,企业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实现网上办理。

(5)账户管理方面:放宽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6)资本项目方面: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3.实施意义:通过一系列便利化措施,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降低企业成本,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

以上政策法规的实施,显著提升了外汇管理的便利化水平,优化了营商环境,促进了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银行和社会公众应积极了解和应用这些政策法规,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降低风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的通知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_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_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各银行:

为持续推进资本项目重点领域改革,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24〕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制订了《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2025年1月23日

附件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24〕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深圳市分局)辖内并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 跨国公司可以选择外汇局深圳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 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0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0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

(六)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七)境内外成员企业家数合计不得少于3家。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六条 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B类(含)以上;

(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原客户办理原有类别业务。

第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向外汇局深圳市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包括:

(一)基本材料。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1);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7.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情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 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按照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资金池业务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

第九条 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

第十条 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30日内向外汇局深圳市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3.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等变更的,应参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以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向外汇局深圳市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第三章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第十四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

初始时期,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5,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债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第四章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项下的境外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第十八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初始时期,币种转换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

第二十条 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第五章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30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报告。

第六章 账户及汇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第二十六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归集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

3.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5.存款本息;

6.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

7.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

3.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划出;

5.存款划出;

6.交纳存款准备金;

7.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归集的外债项下涉外收付款、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二十八条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在成员企业需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或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第三十条 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企业和合作银行应确保业务背景真实、合规,遵循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规定。主办企业应通知合作银行,分别还原申报主办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境内成员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原始涉外收付款数据,其中境内成员企业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按照跨境交易实际性质进行申报(操作指引见附3)。

第三十一条 允许有实际外汇支付需求的境内成员企业,可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用其他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用于经常项下跨境对外支付,还款币种可协商确定(优先使用同币种还款),汇率应根据市场合理公允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应符合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的资本项下资金需遵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有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合作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主办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到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货物贸易相关模块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以及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按照意愿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不进入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存放国内资金主账户。

第三十五条 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实合规且支付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主办企业、银行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在所集中额度内的,合作银行可凭支付指令直接办理。合作银行应做好跟踪评估,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根据本规定对资金池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及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主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并定期报送资金池业务有关信息。

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通过境内银行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

第三十八条 合作银行在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第三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池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条 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报送资金池业务基础信息、跨境收支(本外币)、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并留存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2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

合作银行需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资金池的运行进行评估,如异常结购汇、违规套利等事件。同时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深圳市分局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建立资金池业务风险监测评估工作机制,采取下列措施确保管理职责履行:

(一)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资金池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建立参与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池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对相关业务的跟踪分析监测。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具体情节,对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涉嫌违规的,立案查处。

第四十二条 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未按本规定、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池业务的,由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汇局深圳市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什么是外币兑换

什么是外币兑换

外币兑换是指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外币兑换成另一种外币,或人民币兑换成外币。

依据外币兑换的实体,可把其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狭义的外币兑换专指外币现钞的兑换业务;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外币现钞的兑换,还包括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外币票据买入等项业务。

根据国家规定,目前可在中国银行或指定机构兑换的外币现钞有以下19种:美元、英镑、法国法郎、德国马克、日元、澳大利亚元、新加坡元、加拿大元、芬兰马克、奥地利先令、比利时法郎、瑞士法郎、港元、丹麦克朗、荷兰盾、挪威克朗、瑞典克朗、意大利里拉和马来西亚林吉特。

外币兑换的种类

外币兑换可分为现钞兑换人民币、现汇兑换人民币。当退汇时,可分为人民币兑换外币现钞、人民币兑换外币现汇汇出境外。

外币兑换的程序

(1)顾客填写“卖出外币申请书”,经办人员向顾客询问兑换金额,并清点、核对。

(2)经办人员认定顾客要求兑换的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鉴别货币非假币后,发给顾客对号单。

(3)经办人员套写“买人外币兑换水单”。

(4)银行复核无误后,将人民币现金连同水单交给顾客,收回对号单并请顾客当面点清。

(5)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折算方法:外币金额×现钞买人价=应付人民币金额。

(一)鉴别外钞

每一种货币都有纸币与铸币,每一种货币又都有多种面额和版式。有些货币伪钞较多,收兑时必须鉴别真伪。由于铸币解钞出运不便,各外汇银行基本不再受理铸币。而对多种面额和版式的纸币,在兑换时,不仅要对各种货币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而且还应熟悉各种外币的流通情况,把握外币现钞的退出流通时间等。此外,还要掌握鉴别真假钞的常识,以防止把假钞或停止流通的废币收兑进来。

首先应鉴别各国钞票的主要内容。通常钞票上包括:发行机构名称、币别、金额、印刷年份、连续编号、发行机构的标记和负责人签字、法律有效词句、票面上各种人文景物的装饰图案和花纹等。然后从各国的钞票的纸张特性、印刷方法和油墨质量等方面鉴别真伪。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印刷钞票的要求很高,都力求使用最新、最好和最可靠的印刷技术,如纸钞上加红蓝纤维丝、案例线、水印、荧光等以防止伪钞,因此,在查钞时,要特别注意这三方面的标准,以眼看和手摸来鉴别真伪。同时,还可借助现代化设备和仪器来鉴别伪钞。若发现伪钞、涂改钞、变造钞和已停止流通的外钞,银行应予以没收,以避免在国内其他行处及代兑点再误兑人,并开出没收假钞证明一式两联。

(二)兑换外币

1.兑入外币

凡属国家管理局“外币收兑牌价表”内所列的各种外国货币,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银行均可凭持兑人的身份证办理收兑业务。收兑时,必须坚持“先收后付”的原则。接到客户交来的外钞时,先鉴别真伪并清点数目,确定为合格外币后,再与顾客核对,按当天现钞买人价兑付,并填制外币兑换水单(Exchange Memo)。汇入外币水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兑入外币水单,由兑入行加盖业务公章交给持兑人收执;第二联为外汇买卖科目外币贷方传票;第三联为外汇买卖科目人民币借方传票;第四联为外汇买卖统计卡,留存备查只用。

2.兑出外币

一般是对已签证出境的外国人和批准出国的中国人办理。客户申请购买外币时,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购买,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兑付。

当国外旅客要离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要求兑回外币,但须凭本人护照和其本人自外币兑入日起6个月有效期内的原外币兑换水单,在J’bf-E指定银行的兑换机构办理。其兑换的金额只限于在境内花费的剩余部分,且不能超过原兑换水单金额的50%。兑后应收回原兑换水单,作为兑出外币的原始凭证存档备查。

办理兑出手续时,经办人员应填制“兑出外币水单”,再根据申请人交付的人民币金额按当日挂牌的现钞卖出价折算外币金额,填写在有关栏内,再交出纳员复核,凭以兑付相应的外币现钞。同时,在外币兑换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后退回申请人。

兑出外币水单也是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兑出外币水单,由兑出行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申请人收执;第二联为外汇买卖科目人民币贷方传票;第三联为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借方传票;第四联为外汇买卖统计卡,留存备查之用。

(1)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所收外币是否属于本行可办理兑换的货物,是否流通,并确认币种和金额,鉴别真伪。

(2)经办人员填制“外汇买卖套汇水单”。

(3)兑出外币金额的计算:

兑入外币金额×兑入外币现钞买入价=人民币金额

人民币金额/兑出外币卖出价=兑出外币金额

(4)复核员复核清点、鉴别真伪无误后,收进所兑人的外币,付出应兑出的外币。

客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外汇兑换水单、交付现钞即可办理。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本人身份证(中国公民户口簿(十六岁以下中国公民)、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中国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中国港澳居民)、中国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中国台湾居民)、护照(外国公民或有护照的中国公民)。

外籍客户及中国港澳台同胞可凭本人原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及与水单记载一致的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时办理退汇业务。

外币兑换业务核算要点

(1)按实际支付或收到的人民币金额记录“银行存款”等科目。

(2)按实际向银行购入或销售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记录相关科目。

(3)上述两项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

(4)在日常核算中逐笔确认外币兑换业务形成的汇兑损益。

外币兑换业务核算案例分析

[例1]某企业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采用业务发生当日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2月15日出口产品,售价 1000美元,当日市场汇价为$1=¥8.00,2月20日收到外汇并向银行结汇,当日市场汇价为$1=¥9.00,结汇银行的美元买入价为$1=¥8.8,实际收到人民币 8800元。

应作分录:

(1)2月15日出口产品

借:应收账款($1000×8)           8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8000

(2)2月20日收款

借:银行存款──(人民币)户           8800

财务费用                  200

贷:应收账款($1000×9)         9000

“应收账款”账户由于折算汇率变动而形成的汇兑损益将在期末予以调整。

[例2]某企业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采用业务发生当日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1月20日为偿还一笔10 000美元的长期借款而向银行购入外汇,当日市场汇价为$1=¥8,该银行的美元卖出价为$1=¥8.2,企业实际支付人民币82 000元。

应作分录:

借:长期借款($10 000×8)          8800

财务费用                  2000

贷:银行存款──(人民币)户        82000

“长期借款”账户由于折算汇率变动而形成的汇兑损益将在期末予以调整。

进行外币收兑的因素

国家确定某种外币能否收兑,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货币发行国对本国货币出入境是否有限制;二是这种货币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能否自由兑换。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不断扩大,外币兑换业务量也随之不断增长,可兑换的外币种类也日趋多样化。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中外机构或个人所持有的外国货币不得在我国境内自由流通使用,所有汇人或携人的外币或外币票据,除另有规定外,均须结售或存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银行对凡属外汇收兑牌价表内的各种外国货币均予收兑。国家因公或因私对个人或单位批准供给的外汇,都应按外汇牌价持等值的人民币,交指定的银行兑换成外汇。外国人及华侨入境后凭护照或身份证将其外币兑成人民币以便在境内使用,离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同样凭护照或身份证及原外币兑换水单,交指定的外汇银行兑成外币携出境。非法换取外汇,攫取国家应收的外汇,都属非法的套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