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12月1日,中国银行存款利率新调整:最新利率是多少?

今天是12月1日。中国银行是历史比较悠久的国有银行,中国银行在资金保障和信任度方面持续受到广大客户的赞誉和依赖。在全国各地,中国银行拥有大量的营业网点,便于客户们进行资金的存取,令他们无论身处何地,都能方便地享用银行的各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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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一下,依据12月份最新利率,哪种存款方式利息收益更高?

1 . 活期

几大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的利率都是一致的,活期利率只有年化0.20%。如果将1万块钱存入中国银行的活期账户中,一年的利息将是:

10000×0.20% = 20元

也就是说就算我们存10万活期,利息一年也才20×10=200元,100万一年才20×100=2000元。有钱放活期账户是很划不来的,能自我安慰就是银行至少给我们保管好了这笔钱。因此我们有闲钱的话最不建议的就是放活期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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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定期

定期存款可以分为整存整取、整存零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定活两便几种,其中整存整取的为主要的定期。

最新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2年期以内的利率都是在“1”时代。目前中国银行的整存整取的定期利率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三年和五年期的利率,分别为1.25%、1.45%、1.55%、1.85%、2.2%和2.25%。

如果将1万块钱存入定期一年,对应的利率档位是1.55%,到期时的利息将是:

10000×1.55%=155元

10万存一年利息是155×10=1550元

总的来说定期存款的收益也一般,不过根据金额的不同和存期的不同,可能也会有一些活动,可以线下营业厅咨询一下,以上数据只做参考。

整存零取、零存整取和存本取息利息是一样的,一年、三年和五年期的利率分别为1.25%、1.45%和1.45%。

定活两便存款的利率,三个月至一年的支取日挂牌的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超过一年的一律按支取日挂牌的一年期利率的六折执行。

定期存款其实算下来利息收益也很一般,不过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资金安全,毕竟大家都是辛辛苦苦存下来的。如果说短时间不使用的话存期越久对应的利率就越高,我们自己要评估资金预计会使用的时间,在能选的范围内选存期最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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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额存单

目前中国银行大额存单存期分3-36个月可选,年利率在1.6%-2.65%不等。不过顾名思义,大额存单是要求单笔存款额度相对比较高的,中国银行大额存单最低门槛是20万。

以一年存期为例,大额存单的一年期利率是1.9%,对应的普通存款一年期利率是1.55%,大额存单利率是高不少的。

4、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是不约定存款期限的,如果需要灵活用钱但是又想取得一个相对活期较高的收益,可以考虑选择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开户时需要约定是一天通知还是七天通知两个类型,可一次或分次支取,最低支取金额为5万元,部分支取时,留存金额最低为5万元。如果需要使用资金,需要提前一天或七天进行预约,计息按照支付日挂牌利率和实际存期计算,如果未预约也是可以支取的,按照支取日活期利率计算。

目前有1天通知和7天通知可选,目前中国银行的通知存款利率分别为0.45%和1%。

通知存款的门槛是5万起存,相较于活期来说的话利息收益是高很多的,但是如果这笔资金超过3个月不要使用的话,就还是选定期吧,定期3月的利率是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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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结构性存款

结构性存款属于一种可遇不可求的产品,因为需要银行发行才会有,今天中国银行展示在售的人民币结构性存款有多款产品可选,预期年化收益率最高可以达到3.9%,存期最长的是179天,最低起购金额1万。

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性存款,利率和汇率等因素是挂钩的。因此利率是有一定波动的,具有一定投资风险,当然本金是有保障的,产品如果达到约定条件可以实现较高收益。行情好的时候,相同的存款金额会比定期存款利率高,行情不好的时候比定期存款利率低。比较适合低风险偏好及以上的投资者,如果想搏一个比较相对比较高的利息收益,可以考虑结构性存款。

总结

不同的产品的收益率经常也在变化,最终还是要以营业厅当天的利率为准。另外对于普通人来说,存款首先是要考虑安全可靠性,其次就是收益是否最大化,以及办理业务是否便捷,还有就是要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储蓄方式。作为一家老牌国有银行,中国银行在资金保障和用户信誉方面有着良好的口碑。其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大量便利的营业网点,为各地客户提供便捷的存取款服务。同时,中国银行有诸多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选择在中国银行存款成为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 试点 人民币外汇汇出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资金管理_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19年5月25日

据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 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

第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持以下材料到其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见附1);

(二)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外发行人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至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

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八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凭所在地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账户信息申报规范见附3,下同)。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跨境转换机构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本办法所称的跨境转换机构,包括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内转换机构),以及从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转换机构)。

第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委托境内一家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作为托管人(以下简称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通过境内托管人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外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的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委托一家境内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境内转换机构可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二)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第十四条 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存托凭证存托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可根据境外发行人的分红、派息、配股等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

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第十八条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可根据需要在一家境内托管人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转换机构、境外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使用等事项。

中国存托凭证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并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相关管理办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和跨境收支信息。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托管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境内(外)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截至上月末跨境证券交易、资产余额、跨境资金流动等情况。

境内(外)转换机构变更境内托管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通过新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转换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等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相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文本和中文译本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未能规范的,按照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附:1.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存托凭证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3.存托凭证相关信息报送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2.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

3.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4月29日

2025年河南省企业如何办理外债备案?

一、前期准备研究政策法规:企业应深入学习国家发改委、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中长期外债管理的政策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6号)、《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外债备案登记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审批流程等关键信息。评估企业自身条件:确认企业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确认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确认企业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足够的偿债能力,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等应优于行业平均水平。二、准备申请材料基础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复印件)。财务资料: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zui新一期的财务报表(如季度报表或月度报表)。外债合同:外债借款合同或意向书(正本),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若为外文合同,需提供准确中文译本。资金用途说明:详细阐述外债资金的具体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书、项目审批文件等。还款计划: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包括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节点等。内部决策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申请外债的决议文件,证明借款行为已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同意。其他辅助材料:真实性承诺函。信用评级报告(如有)。担保合同或担保函(如适用)。三、在线申请登录系统: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政务服务”频道,找到中长期外债备案登记的在线申请入口。填写信息:按照系统提示,填写企业基本信息、外债基本情况、资金用途等内容。上传材料: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电子版上传至系统,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四、提交纸质材料装订材料:网上申报完成后,将纸质版申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成册。所有纸质材料应加盖企业公章。报送材料:将装订成册并加盖公章的纸质材料报送至政务服务大厅或指定的受理地点。五、审核与反馈形式审查:政务服务大厅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窗口工作人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合规。审查合格的予以接收,不合格的将告知企业需要补充或修改的材料。深入审查:承办司局或相关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深入审查,包括发行主体资格及条件、外债规模及结构、资金用途合规性、还款能力及计划等方面的评估。反馈结果:审核通过后,承办司局将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企业备案结果。若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或需要补充材料,审核部门将通过系统或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应根据反馈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并重新提交申请。六、后续监管与报告定期报告:企业应在借用外债后,按照规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外债资金的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信息。合规使用:企业需严格按照备案登记的用途使用外债资金,避免用于禁止领域,不得擅自改变外债资金的用途。风险防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的评估和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