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5年11月14日

【涨知识】四个问题为您梳理出口退税单证备案知识点

出口退税的业务中,做好备案单证很重要,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单证备案相关涉税风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申税小微为您梳理了以下4个热点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b类企业付汇报关单_出口企业单证备案要求_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管理

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管理_出口企业单证备案要求_b类企业付汇报关单

01

备案单证的单证包括哪些

The first part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小贴士: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要求_b类企业付汇报关单_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管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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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如何进行备案单证

The second part

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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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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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备案单证能否以数字化方式留存

The third part

可以,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要求_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管理_b类企业付汇报关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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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可能

产生的后果

The last part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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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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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需按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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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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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要求_b类企业付汇报关单_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管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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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或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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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情形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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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第十三条

有出口退税业务的企业可以对照上述备案单证要求检查一下公司留存的备案单证是否齐备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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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外贸公司出口退税应该去哪里办理高效 一站式服务 有保障

郑州外贸公司出口退税应该去哪里办理高效 一站式服务 有保障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下,进出口贸易成为了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要业务,进出口业务带来的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进出口退税,更是吸引着广大外贸公司积极参与。其中,郑州作为中部地区的重要物流中心,其外贸公司在申请进出口退税时,拥有明确的政策指引和便利的服务。本文将探讨郑州外贸公司出口退税的办理效率,以及选择进出口代理的优势,从而为广大外贸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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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出口退税的必要性与优势

进出口退税是指企业在进行进出口业务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对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进行申请退还的政策。这不仅能有效减少企业的运营成本,还能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尤其对于郑州的外贸公司而言,进出口退税可以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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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资金周转效率:进出口退税能迅速回笼资金,增强企业的现金流,便于后续业务发展。降低经营风险:通过合理的退税申请,企业能降低税负,提高利润率,从而规避一些潜在的经营风险。增强市场竞争力:优化企业的成本结构,提升产品的市场价格竞争力,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二、办理进出口退税的必要材料

在郑州,办理进出口退税需要准备一系列材料,以下是常见的必要文件:

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税务证明。出口合同及订单复印件。海关出口报关单及核销单。出口收汇证明及外汇结算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其他相关合法合规的文件。

这些资料的准备工作是进出口退税申请的基础,企业需及时整理,确保在申报时减少不必要的延误。

三、申请进出口退税的办理流程

在完成必要的材料准备后,郑州外贸公司申请进出口退税通常遵循以下流程:

准备相关的申请材料,确保资料完整、准确。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并填写相应申请表格。税务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能会要求补充资料。审核通过后,税务机关核准退税,资金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返还企业账户。企业定期对退税情况进行跟踪,确保资金顺利到账。

流程看似相对简单,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不同而延误申请时间,这时专业的进出口代理服务显得尤为必要。

四、选择进出口代理的优势

对于未曾接触过进出口退税业务或觉得繁琐的企业而言,选择专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不仅能提高办理效率,还能免去繁琐的流程。进出口代理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政策解析与咨询:代理公司拥有丰富的行业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最新的进出口退税政策解读,帮助企业掌握政策动态。材料代办:代理公司可以协助企业进行资料的整理与准备,确保所有材料的完整性,大大降低了企业的工作负担。流程优化:专业的代理团队熟悉退税流程,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为其定制最优的申请方案,从而提高申请成功率。持续跟进服务:代理公司可为企业提供申请后的跟踪服务,及时反馈申请进度,确保企业及时获得退税款项。降低审计风险:经验丰富的代理公司能够识别潜在的风险,帮助企业规务审计带来的困扰。五、郑州外贸公司的发展机遇

作为中部地区物流配送的重要枢纽,郑州外贸公司面临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政府对外贸企业的扶持政策,以及日益完善的物流网络,为进出口业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利用好进出口退税这一政策,无疑是每个外贸公司的必修课。

****,郑州外贸公司在办理进出口退税时,务必注重材料的准备与申请流程的规范,而选择合适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则能极大提升效率,确保企业获得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利。建议各外贸公司积极寻求专业的代理服务,通过一站式服务实现高效的进出口业务管理,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进出口退税代办服务是为企业提供的一种便利,帮助其顺利办理税款退还。以下是使用该服务的具体条件:

注册企业:申请企业需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并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进出口业务:企业需要具备进出口业务的相关资质,具备海关报关单等必要文件。税务登记:企业需拥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并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合规经营:企业在进出口过程中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交易合规。资料准备:企业需准备齐全的退税所需材料,如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退税代办服务,提高退税效率,减轻财务负担。

进出口退税代办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九问九答

银行按规定办理主体不一致业务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但有时在申报截止日之前银行拿不到报关单,应如何处理?

银行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加强对客户背景、交易模式等调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可通过与企业核实、合理判断等方式,确定收付汇和进出口主体是否一致,是否需要标注”非报关人”。如果办理业务当时无法准确填报,银行事后业务跟踪中发现存在主体不一致情况的,应及时修改申报信息,在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

请问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中,对于境内仓单是否有具体要求?

银行在办理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 的展业原则,加强对客户背景、交易模式、交易目的等调查,审核境内仓单转卖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境内仓单转卖”字样。境内仓单的出具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针对外汇业务办理的特殊要求。

如何界定企业”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指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 号),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的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等。

对于其他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如何办理?

涉及货物不进出我国关境但资金跨境收付的委托境外加工、第三国采购货物等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和《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并结合业务具体情况,确认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后办理。在涉外收付款申报时,申报为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

银行该如何合规办理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手续?对报告形式是否有具体要求?

贷款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企业出口收汇以及外汇资金情况的进行审核,确认购汇偿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审慎为企业办理具备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对购汇还贷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主体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购汇偿还事项(贷款类型)、金额以及必要性说明(银行购汇评估)等。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行为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这与《指引》第十八条对企业可疑行为的判定标准是否一致?

一是《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过程中,包括客户尽调、日常业务办理、事后跟踪等,发现企业存在与货物贸易收支相关的各类异常或可疑行为的,如涉嫌通过构造交易、虚假交易或未按规定收付汇等,应及时向外汇局进行书面报告。

二是《指引》第十八条是指银行在对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时,发现法规列明的四类可疑情况如涉嫌重复使用报关单、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等,应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对相关企业进行标识,该标识向所有银行开放,提醒其他银行关注,特别是为标识企业办理业务时参考。由于该标识企业已在系统中标注,故无需向外汇局另行书面报告。

试点银行可以推荐企业参与便利化试点,满足哪些条件的企业可以获得推荐?

试点银行应按照所在地分局制定的《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试点企业的 条件,并结合本行内控要求,选择参与试点企业。试点企业应守法经营、诚信合规、无不良记录,并具有较强的便利化客观需求,具体企业由试点银行推荐。

请问对于企业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不通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可以。企业真实合规的货物贸易收入,可直接结汇或通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目前只靠单家银行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核查电子单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要求,能否下发可操作性强的电子单据、电子信息资料审核的流程与要点?

根据《指引》第十一条,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审核。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本身无本质差别,均需核实真实性、合规性和使用的唯一性。在目前不具备全国统一的电子单据核验的条件下,银行可在现有纸质单证审核的基础上,结合本行实际,从客户尽调、业务评估等方面完善电子单证的操作规范。

【最新政策】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违法遭罚 未审核办理外币现钞收汇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违法遭罚 未审核办理外币现钞收汇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8日讯 国家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汇检罚〔2019〕18号)显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未履行审核职责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收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对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罚款5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8日讯 国家管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汇检罚〔2019〕18号)显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未履行审核职责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外币现钞收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对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罚款5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核可证明外币现钞交易必要性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对审核单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交易管理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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