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债券违约

诉讼标的额达17亿元,多家中介机构因“华信债”暴雷惹官司,是否需要担责?

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_上海华信债券违约案件_债市风暴案件

4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官微披露,近日法院审理了某农村商业银行以第三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为由,起诉债券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据悉,这一案件是该院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涉发行人于2014年到2017年发行公司债、银行间债券等系列债券,发行总金额400亿余元。目前已受理相关系列案件超40件,总诉讼标的额达17亿元。法院表示,案件将择期宣判。

界面新闻了解到,此次案件中的第三人“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正是已经被破产清算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信),由于发行的数只华信债暴雷违约,上海华信被多名投资机构告上法庭。

据上海金融法院,原告某农商行称,某国际集团发行案涉债券过程中,在公司治理结构及实际控制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功能用途及资金往来情况、与国有企业间的商贸关系及金额等方面存在虚假陈述。另外,在公司财务数据上造假,虚增合并报表;关联公司、关联交易造假,并虚增收入。现该国际集团未能按约兑付债券本息,各被告在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等过错,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本息损失。

然而,各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某国际集团的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具有重大性,各被告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已勤勉尽责,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且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

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1月裁定,上海华信受中国华信实际控制,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严重丧失财产独立性、丧失经营独立性,且上海华信与中国华信及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华信系控制的70家企业之间构成高度人格混同。此后,法院裁定上海华信与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70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相继宣告上海华信公司、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66家企业合并破产。

2022年11月份,裁判文书网曾披露两则裁定书,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以华信债券构成欺诈发行,将中信建投证券、锦天城事务所等多家中介机构告上法庭,要求对1.2亿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界面新闻了解,除湖南安仁农商行“踩雷”之外,还有其他6家来自湖南省的农村商业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投资了华信的债券,并在债券违约后起诉了华信债的相关方,分别是湖南东安农商行、湖南桃源农商行、湖南涟源农商行、湖南宜章农商行、湖南资兴农商行、湖南江永农商行。

上述多家农商行的官司于2022年7月在上海金融法院立案。

被告中介机构涉及一家律所、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两家评级机构、三家银行、一家券商,分别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包括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渤海银行,湖南安仁农商行还起诉了头部券商中金公司。

这三家银行均承销了华信系债券,且所承销债券已发生实质性违约。

公开信息显示,债券17沪华信SCP002的主承销商为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是17沪华信MTN00、17沪华信MTN002债券的主承销商。渤海银行是17沪华信SCP003和17沪华信SCP005债券的主承销商。

2023年6月,法院表示,因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便于案件审理,法院决定将该多起案件并入(2023)沪74民初751号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金融头条」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10% 债券违约案中介再遭追责

债券违约诉讼 中介机构责任界定 债券欺诈发行案件_债市风暴案件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蔡越坤 汪青 3月份,嘉兴大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定投资”)仍然在为一笔违约债而奔波。

大定投资持有的债券“16宁远高”,已经违约三年有余。作为一家聚焦于债券投资的私募机构,大定投资当下的主要追债目标除了“16宁远高”的发行人宁夏远高实业集团(以下简称“远高集团”),还包括牵涉“16宁远高”发行的三家中介机构: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大正”)。

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16宁远高”于2021年1月违约后,公司认为牵涉“16宁远高”债券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公司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定投资开始准备诉讼事项。

2023年11月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国融证券对大定投资的案涉本金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定投资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于2024年3月1日进行,截至3月14日,该案尚未宣判。

3月15日,国融证券相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么多的(赔偿)责任,目前对方也在上诉,公司也尊重司法的判决,等待司法结果。

自2021年9月债市首次发生中介机构因“五洋债”欺诈发行案被诉判承担连带责任后,“示范效应”逐渐显现。债券市场现存很多违约案件,正在给案件涉及的部分中介机构带来“冲击波”。中介机构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案例也在逐渐增多。中介是否担责,担责范围等该如何界定,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

状告中介

三年多的诉讼经历,对于大定投资而言异常坎坷。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提供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大定投资为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管理人,通过旗下基金购买了“16宁远高”。该债券发行总额5.3亿元,发行起始日为2016年4月12日,兑付日为2021年4月12日。因远高集团发行的其他债券违约,“16宁远高”债券已经于2021年1月6日加速到期,宁夏远高已于2021年3月4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国融证券为“16宁远高”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中银律所为“16宁远高”的发行人律师,国友大正为“16宁远高”的资产评估机构。

2021年1月,“16宁远高”违约。2021年4月29日,上交所对国融证券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函指出,国融证券作为“16宁远高”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第一,未对发行人抵押备案程序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第二,未持续跟踪并及时披露与发行人偿债能力相关的重大事项。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表示,上交所在警示函中明确指出,国融证券存在违规行为。根据“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将下属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铜业”)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经核实,宏远铜业并未办理抵押采矿权抵押备案,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抵押权备案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后,公司开始准备向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发起诉讼,挽回投资损失。

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等三家中介作为“16宁远高”的承销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对大定投资债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称,公司最开始向北京金融法院对国融证券三家中介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7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受理大定投资诉国融证券三家中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原因,该案被移送至银川中院审理。

2022年4月2日,银川中院正式受理该案件。同年8月3日,该案一审开庭。

国融证券一审被判赔10%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债券投资人已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来看,国融证券2016年4月7日出具的“16宁远高”募集说明书披露:该债券系担保债券,由宁夏远高将子公司闻喜县刘庄冶宏远铜业有限公司和闻喜县荣华路家沟石榴子石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和车辆为本次债券设定抵押担保。但是由于远高集团及其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宏远铜业采矿权已被远高集团的多方债权人申请查封,现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程序。大定投资等债券投资人无法行使本应享有的抵押优先权,已经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认为,募集说明书披露的上述采矿权抵押担保情形,属于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是公司购买“16宁远高”债券的最主要原因。

一审判决书指出,大定投资认为国融证券不仅在债券发行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同时也未能履行其所签署的抵押资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监管义务,在债券发行近5年时间内始终未能发现宏远铜业采矿权未能办理抵押的事实,未能纠正相关行为,挽回投资者损失。

国融证券在一审判决中辩称,国融证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国融证券认为,大定投资买入债券和遭受损失(如有)与涉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以及国融证券均没有因果关系,大定投资无权要求国融证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来看,国融证券指出,大定投资在买入“16宁远高”是基于其自身的投资决策,与募集说明书无关。在大定投资买入“16宁远高”之前,远高集团已经出现诸多负面信息,大定投资无视该等风险坚持买入,应当自担风险。

国融证券还提出,作为专业投资者,大定投资为了追求高收益,忽视了买入“16宁远高”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前述警示视而不见,坚持买入“16宁远高”,以谋取潜在的高收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如有),应由其自行承担。

历经超过一年半时间,2023年11月29日,银川中院出具一审判决书。国融证券对远高集团对大定投资的案涉债务本金1287.2万元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128.72万元。

大定投资再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大定投资并不满意,决定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民事上诉状”中指出,该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审理于2024年3月1日进行,截至3月15日,上述大定投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称该案尚未宣判。

监管仍在持续关注远高集团涉嫌欺诈发行的相关事项。因涉嫌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上交所于2024年1月对远高集团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2024年1月8日,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据悉,华西证券为“18远高01”“19远高01”和“19远高02”的受托管理人。目前,这三只债券也均发生违约并未处置。《报告》指出,经上交所查明,发行人远高集团多次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且长期未予以整改,并在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规性质恶劣,违规情节严重。

责任人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的全部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发行人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发行人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发行人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以及《19远高02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亦负有责任。

上交所对远高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红明,时任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高远,时任财务负责人范小艳予以公开谴责。

另外,记者关注到,在一审判决中仅有国融证券被判赔偿10%连带责任,银川中院并未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做出判责。此前,2021年4月1日,上交所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予以书面警示。警示内容指出,中银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未能勤勉尽责,未能对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履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及核查义务,未能发现发行人提供虚假的抵押备案文件,导致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抵押权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据悉,大定投资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也再次对中银律所与国友大正提起上诉。

中介责任界定

近几年,监管对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趋严,券商作为中介机构被处罚或者赔偿投资者的案例逐渐增多。

2021年9月,浙江高院对“五洋债案”做出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中介机构德邦证券、大公国际、锦天诚律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4年2月底,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一笔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责任仲裁案,华林证券被仲裁赔偿大连银行2.3亿元。

对于券商等中介的担责范围界定,结构化金融专家宋光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键在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

宋光辉认为,如果券商的内控出现问题,在明知发行人欺诈的前提下,券商存在主观的恶意欺诈发行行为,由于券商的过错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害,这时监管或者法院应该对券商实施严厉惩罚,这是非常必要的。而如果仅是券商专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则不应该让券商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明确是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也未明确赔偿的标准。《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一旦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需要承担100%连带责任,而无论其实际过错为何、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有多大,导致中介机构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许建添表示。

大定投资起诉牵涉“16宁远高”债券的三家中介机构当中,包括一家律师事务所。

许建添表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新鲜事。近些年不时有类似案例报道。例如,2023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即审结一起涉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判决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余元,包括一家律所在内的四家中介机构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许建添认为,首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健全业务质量与职业风险把控机制,完善相关业务服务流程与质量控制标准,提升证券业务或债券业务服务质量。其次,司法解释虽然将“过错”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便可放任“一般过失”的发生,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尽职尽责。此外,作为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是天经地义的事,切勿因为“内卷”而降低收费并导致法律服务“打折扣”,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履职风险。债券市场违约案件的相关判决,正在给资本市场带来长远影响。

宋光辉认为,中介机构在做业务时会发生很多变化:第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之前“野蛮生长”的业务模式会朝着规范、合法的方向改变,券商等中介机构会更严谨地开展业务,强调合法合规。第二,如果中介机构涉及主观欺诈行为,将会面临非常严重的处罚。作为一个既为投资者又为融资者服务的金融机构,必须秉持诚信,需要树立将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信托文化。第三,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要向监管和社会争取更有利的司法环境、发展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基于现实情况,有些事情无法解决或者风险大于收益,那么就不要去做。